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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刘某之妻),X年X月X日生,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6月1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8月31日转入普通程序,2011年10月12日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某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人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乙在兰考县X村南地,因琐事与张某甲发生争执,张某甲丈夫刘某遂与马某乙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马某乙用拳头致刘某鼻子骨折。后经法医鉴定,刘某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马某乙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被告人马某乙故意伤害原告人身体致其轻伤。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74元。

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马某乙在刘某受到伤害住院前后没有看望一次,到目前没有赔偿被害人一分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马某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乙在兰考县X村南地,因琐事与张某甲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张某甲之夫刘某见状遂与被告人马某乙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马某乙用拳头致刘某鼻子骨折。后经法医鉴定,刘某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受伤后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2888.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马某乙供述;2、被害人刘某陈述;3、证人张某丙、马某丁、王某证言;4、书证:被告人马某乙户籍证明、被害人刘某户籍证明、兰考县人民医院病历、兰考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5、鉴定结论:兰考县公安局(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1)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请求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马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乙口头表示愿意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但并未实际履行,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乙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二、被告人马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2888.34元、误工费392.76元、护理费39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共计3853.8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某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某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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