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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林清,信阳市平桥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林清,被告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1980年自由恋爱,1988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及爱好相差很大,经常发生争吵,直至打架,戚某某甚至连父母一起骂。另外被告经常喝酒,一天三喝,喝醉了还打人。为了逃避他的折磨,我去外地打工,与被告分居近三年。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希望,同时我们婚后也没有财产,所以请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戚某某辩称,我与被答辩人李某某生活了二十多年,不是没有感情,也不是感情破裂,而是被答辩人李某某手中有了存款,不念二十多年夫妻感情,背信弃义,喜新厌旧,不守妇道,不辞而别,离家出走与他人过自甘堕落的日子,既然被答辩人心目中早有他人,难以挽回该局面,随她去吧。但开浴池赚的五万元应予均分,开发廊从我二姐戚某英处借用的x元铺地资金必须由被答辩人李某某偿还。由于导致夫妻不能共同生活是被答辩人李某某在外边有了情人,过错方属于被答辩人,故依法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以正法律尊严。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戚某某1980年自由恋爱,1988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夫妻生活过程中偶有争吵。2006年原告李某某离家,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结婚20多年,但是06年开始分居,而且双方均感觉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共同财产,债务及他人写给原告的情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如一方当事人有隐藏、转移或变卖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戚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80元,由原、被告双方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

审判员胡晓辉

代审判员涂丽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张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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