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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冷刑初字第25号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冷水滩看守所。,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6日、3月1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豆豆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12月21日16时许,在冷水滩造纸厂门口家乐饭店,蒋XX与邓XX发生口角,蒋XX喊来被告人唐某某,邓XX喊来匡XX、李XX,双方发生了争吵扭打,被告人唐某某从家乐饭店拿起二把菜刀将匡XX的肩膀砍了一刀,将李XX的手砍了一刀。该院以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某对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1日16时许,在冷水滩造纸厂门口家乐饭店,蒋XX与邓XX因打麻将发生口角,蒋XX喊来被告人唐某某,邓XX喊来匡XX、李XX,之后双方发生了争吵扭打,被告人唐某某从家乐饭店拿起二把菜刀将匡XX的肩膀砍了一刀,将李XX的手砍了一刀。经法医鉴定:匡XX、李XX的伤势均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已赔偿匡XX、李XX医药费及其他损失共x元,匡XX、李XX向本院出具书面报告,请求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蒋XX、邓XX、刘XX、周XX、唐XX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匡XX、李XX的陈述;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结论;5、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对受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受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辉

二OO九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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