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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不服天水市秦州区建设局(以下简称区建设局)房屋拆迁强制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国银行天水分行职工,住(略)。

被告天水市秦州区建设局。住所地:秦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瑜祺,甘肃纪元(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天水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东升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马某不服被告天水市秦州区建设局(以下简称区建设局)房屋拆迁强制行为一案,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5月5日受理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区建设局在实施秦州区X街道整治工程中,于2008年5月4日将原告马某在秦州区X路纪信祠牌坊西侧转角处圈建的临建物强制拆除,原告对此拆除行为不服,认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举证期内,被告向本院申请延长了举证期限,其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及事实证据有:

一、法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1.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证明原告的临建物违反了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拆除;

2.国务院于1992年6月28日公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证明原告临建物违反了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办理审批手续,未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3.1991年10月25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证明原告的临建物违反了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时,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拆除,交还临时用地;

4.1992年1月21日国务院制定的《国务院批转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工作请示的通知》,证明城市规划工作应当依照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由政府统一领导、安排;

5.1998年2月12日天水市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天市建发(1998)X号文件《天水市建委关于进一步理顺市区建设管理职责有关问题的请示》,证明1995年临时建筑的审批职权在秦州区建设局,不在原天水市规划处;

6.2008年1月17日天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天政市纪(2008)X号文件《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青年南北路X路改造设计方案的会议纪要》,证明市政府要求对青年南北路X路作出改造设计方案;

7.2008年2月27日天水市人民办公室作出的天政办发(2008)X号文件《天水市人民办公室关于印发青年南北路X路改造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已确定了对青年南北路的改造设计方案;

8.2008年3月26日天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天政市纪(2008)X号文件《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青年南北路人民公园改造等有关问题的市长办公会议纪要》,证明市政府确定由秦州区人民政府负责对青年北路纪信祠牌坊西侧转角处两层商铺拆迁;

9.1980年4月15日天水市革命委员会作出的天市革(1980)X号文件《关于成立“市政工程公司”和“市政设施管理处”报告的批复》,证明原市政设施管理公司分为市政工程公司和市政设施管理处;

10.1980年4月15日天水市革命委员会作出的天市革(1980)X号文件《关于改变“园林管理所”和“环境卫生管理所”机构名称报告的批复》,证明原天水市环境卫生管理所改名为天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11.1991年12月18日天水市秦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秦政发(1991)X号文件《关于成立天水市秦城区市容监察中队的通知》及天水市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的天秦建(1991)第X号《关于成立天水市秦城区市容监察中队的报告》,证明秦城区市容监察中队归原区城建局领导。

二、事实证据:

1.对马某的临建物作出的拆除通知,证明被告履行了让原告搬出物品并自动拆除的告知义务;

2.拆除现场视屏光盘,证明原告方已将物品搬出,承租户当时在场,留下一些废旧无用物品;

3.原告占用楼梯下面用地平面图,证明原告圈建临建物占用6.6平方米的公共用地。

庭审结束后,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有:

4.秦州区人民政府授权区建设局拆除青年南北路违章及临时建筑的便笺,证明被告拆除原告的临建物具有合法的授权;

5.参照1992年天水养路费征稽站办理的小型临时建筑许可证样本,证明被告才是办理临时建筑许可证的行政单位。

原告马某诉称,1995年8月,原告经原天水市规划处、原天水市秦城区市政设施管理处大城城管所、原建设单位天水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同意,在秦州区X路纪信祠牌坊西侧转角处出资圈建了一处门店,配置了相关设施后,进行商业经营。2008年5月4日,被告区建设局在严重违反国家关于城市拆迁相关法律的情况下,没有与自己协商,就将自己的门店强行拆除。2010年1月,原告向被告区建设局申请调查,被告答复认为其拆除门店的行为合法,原告不服,向天水市建设局提出复查,被维持。原告认为区建设局没有拆除原告门店的职权,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门店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对诉请及理由提交的证据有:

一、规范性文件:

1.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证明被告的拆迁行为违法;

2.区建设局作出的天秦建(2009)X号《天水市秦州区建设局关于马某信访问题的答复》及天水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作出的天市拆办(2010)X号《天水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关于马某信访问题的答复》,证明原告曾向行政主管机关要求解决被告拆除原告门店的违法行为问题,履行了行政程序。

二、事实证据:

1.原告门店拆除时的财产列表、公用电话许可证和户籍证明、供电局供电证,证明店内物品及附属设施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是物权所有人;

2.关于青年北路口闲置地使用报告,证明原土地使用人天水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同意修建门店;

3.原天水市规划处加盖公章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修建门店符合当时城市规划要求,获得批准;

4.地皮归属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天水市秦城区市政设施管理处大城城管所同意使用该处公共用地;

5.区建设局的介绍信,证明区建设局为被告,主体适格;

6.原告自绘门店平面图,证明门店建筑的情况;

7.原告自摄门店照片4张,证明门店拆除前后的情况。

被告区建设局辩称,区政府依据天水市人民政府天政市纪(2008)X号文件、天政办发(2008)X号文件、天政市纪(2008)X号文件精神,在对青年北路X街道整治工作中,委派被告对该处纪信祠牌坊西侧部分临时建筑、违章建筑实施拆除。参照国务院的拆迁条例在进行拆除工作时,被告先向原告发出了拆除通知,还要求提供相关手续,但原告拒不提供和不配合拆除工作。2008年5月4日,被告进行拆除时,原告在现场将门店内物品搬走后,被告进行了现场摄像,才开始将原告在此处圈建的临建门店拆除。原告圈建的临建门店既无房屋产权证,也无临时建筑手续,是原告自己依附上二楼的楼梯搭建添附的临时构筑物,根本算不上正规的临时建筑,只能称为临建物或临时构筑物,且早已超过了法定使用年限,应当无偿自行拆除,故被告拆除不违法。原告持有的3份证明修建临建物合法的材料均是便条,不属于正式文件,被告不认可。因为原告以便条形式出现的申请使用报告,是在修建时写给市开发公司、市政设施管理处、天水糖业烟酒公司的,只有1995年8月8日天水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现更名天水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开发公司)同意的意见,还错误地将上二楼楼梯下建筑用地,称为土地法上的闲置地。原天水市规划处于1995年8月18日加盖公章的便条,内容只反映了装修,更无具体装修地点、无具体使用人、无具体使用时间,况且原审批单位没有备案,年月日的书写压在公章上面,排除不了是用一张空白的、盖有天水市规划处的普通用纸,补填内容的情况。原天水市秦城区市政设施管理处大城城管所(以下简称大城城管所)加注意见的便条,也不能证明原告修建的临建物是经规划部门批准同意的临时建筑。所谓临时建筑是在空地上的临时建筑,而不是在别人已建成的临时建筑物上的使用空间中再垒加临建物,而丧失原临建物的使用空间,况且当时临时建筑的批准权在原秦城区城建局,不在市一级的建设委员会内设的规划处,故原告持有的便条没有任何证明作用。原告的门店当初只是进行了装修,花去的是装修费,不存在补偿问题,原告商业经营多年,已经获取了不少利益,当政府进行街道公益建设整治时,原告应当自动拆除,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市开发公司述称,1992年左右,天水市人民政府让第三人承担青年南北路旧城改造工程建设,第三人修建了青年北路南北走向的一排两层临建商铺,原告依靠给天水糖业烟酒公司拆迁兑换的铺面墙壁,占用属于第三人所有的上二楼楼梯下空间及用地,圈建了门店。第三人在原告的申请使用报告上加盖的公章,第三人不知道。2008年被告进行街道整治工作时,将原告圈建的门店拆除,同时也拆除了第三人建设和所有的二层部分楼梯、楼道等设施,由于楼梯楼道均为临建物,第三人不要求被告拆迁补偿,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

1.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1993年7月16日作出的天政办发(1993)X号文件《关于市政府东侧房产产权划分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证明当时依照文件要求对青年南北路进行旧城改造,建设了青年北路的这部分商铺及其附属设施;

2.天水市人民政府1993年9月22日作出的市政土字(1993)X号文件《关于收回青年北路部分地段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证明自1993年起,就将当时青年北路的这部分地段土地使用权收归国家所有。

经质证,对当事人各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在当事人提交的法律及规范性文件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证据有市政府作出的天政市纪(2008)X号文件,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区建设局作出了天秦建(2009)X号《天水市秦州区建设局关于马某信访问题的答复》,天水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作出了天市拆办(2010)X号《天水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关于马某信访问题的答复》,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中,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已废止,对天政办发(2008)X号文件及天政市纪(2008)X号文件不发表意见,其余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之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于2007年12月31日才废止,原告修建门店在1995年,应当适用该法;被告提交的其余规范性文件均是被告的执法依据及反映了内设相关职能部门变迁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和采信;第三人提交的两份规范性文件,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圈建的门店占用土地及所依靠附属建筑物的来源,故应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中原告占用楼梯下面的用地平面图,证明原告圈建的门店占用面积有6.6平方米,与原告陈述的面积相吻合,故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其余证据原告不认可,经审查,对马某的门店作出的拆除通知,在原告拒绝签收时,应当有见证人的签名,但这份拆除通知却无见证人签名,故不予认定;被告的拆除现场视屏光盘,原告认为有裁剪,被告陈述有完整的拆除现场视屏光盘,但是又不提交法庭,故裁剪光盘不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故不予认定。

被告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属逾期提供的证据,故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事实证据中,区建设局的介绍信,原告门店照片4张,被告认可,故应于认定;其余事实证据被告均不认可,经本院审查,青年北路口闲置地使用报告、原天水市规划处加盖公章的证明材料、地皮归属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原告圈建门店时向有关职能部门提出申请,有关职能部门履行了行政审批职权,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应予认定;公用电话许可证和户籍证明、供电局供电证,证明了原告门店的电信经营与供电关系,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原告门店拆除时的财产列表,经审查,本案是确认被告拆除原告门店的行为是否合法,该证与本案确认被告拆除行为是否合法无关联,故不予认定;原告自己自绘临建物平面图,被告不认可,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马某于1994年12月向市开发公司递交了要求使用青年北路X路口闲置地的使用报告,1995年5月左右,原告马某在此路口纪信祠牌坊西侧转角处利用原天水糖业烟酒公司(现更名天水联鑫糖酒副食有限公司)西外墙和第三人所有的临建二楼楼道的楼梯底,圈建了面街转角门店,进行商业经营。1995年8月8日市开发公司同意了原告的使用报告,并加盖了公章。1995年8月18日,原天水市规划处出具了无申请人、无使用期限的便函,同意装修楼梯平台下部分并加盖了公章。1996年3月18日,市开发公司房产经营科在原告马某提交的关于地皮归属证明材料上加注了“我公司销售房屋以房屋外墙皮为界限,外墙皮以外空地为城市公共用地,由市政部门管理”的意见并加盖了公章,1996年3月28日,大城城管所在这份材料上加注了“根据市政设施管理细则第二条第一款‘城市X路……街头空地等附属公用设施’均属管理范围及第三条规定,我所从1995年10月已同意本人占用并按规定交纳占用费。”的意见并加盖了公章。2008年1月至3月,天水市人民政府先后制定了《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青年南北路X路改造设计方案的会议纪要》,《天水市人民办公室关于印发青年南北路X路改造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青年南北路人民公园改造等有关问题的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等三个文件,确定了秦州区X路X路改造工程的实施方案,要求将青年北路纪信祠牌坊西侧转角处商铺由秦州区人民政府负责拆迁。2008年4月,原告马某收到被告区建设局出具的联系纪信祠西侧部分商户拆迁事宜的便笺,被告与原告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2008年5月4日,被告区建设局拆除纪信祠牌坊西侧部分房屋及附属物建筑物时,将原告马某圈建的面街门店一并拆除。马某向秦州区信访局反映,2009年12月3日,区建设局作出了天秦建(2009)X号《天水市秦州区建设局关于马某信访问题的答复》,原告不服,又向天水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递交了复查申请书,2010年4月29日,天水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作出了天市拆办(2010)X号《天水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关于马某信访问题的答复》,均认为拆除并不违法。原告仍不服,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区建设局强制拆除其门店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天政市纪(2008)X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文件精神,秦州区政府负责实施青年北路X街建筑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工作。区建设局为了公共利益的建设需要,具体负责对青年北路纪信祠牌坊西侧进行街道整治工程,在拆除原告修建的门店之前,就派出了工作人员与原告联系拆迁事宜,原告明知自己的门店系临时性建筑,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使用年限,应当自行拆除。其持有的原天水市规划处、大城城管所审批的证明材料,虽然能够证明当时以上行政部门履行了行政审批职权,但是,门店使用已经长达十三年之久,超过了临时建筑不得超过2年期限的国家强制性规定,临时建筑和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必须无条件拆除并交回用地,原告圈建的门店应视为长期违法使用的情形,违法的权益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确认区建设局拆除其门店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亚敏

代理审判员陈建生

人民陪审员刘建军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子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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