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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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XX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杜XX。

被告x集团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XX集团XX分公司)

诉某代表人丁XX。

被告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集团)

法定代表人杨XX。

追加被告x集团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集团X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X。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阎XX。

被告张XX。

原告陈某与被告XXXX集团XX分公司、XXXX集团、XXXX集团X公司、张XX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XX、被告XXXX集团XX分公司、XXXX集团、XXXX集团X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阎XX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张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XXXX集团XX分公司承建位于西安市X村至蓝田县史家寨之间关中环线公路,并成立D标段项目经理部。2006年10月,自己与该项目部经理丁XX口头约定,由该项目部租赁自己制梁模板一套(30米),月租金一万元,用于干河小桥(杨庄乡X乡)和孙家坡小桥(蓝田史家寨)三座桥梁施工。同年10月20日,自己将制梁模板一套运至工地,交付给项目部管理人员张XX。一月后,自己找丁XX索要租金,丁说谁租找谁。2007年元月30日,自己找被告张XX,其给自己出据证明,证明桥梁使用后被项目部李XX经理运走。据此认为,D标段项目部与自己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因D标段项目部履行被告XXXX集团XX分公司职务行为,故应由其承担责任;另因该公司是被告XXXX集团的分支机构,故被告XXXX集团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XX在上列被告不承认租赁情况下接受租赁物,应承担返还责任。故请求判令:1.终止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2.返还原告制梁模板一套(30米);3.被告支付2006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日期间租金x元;4.被告支付2010年12月2日至返还之日租金(每天333.33元);5.诉某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XXXX集团XX分公司、被告XXXX集团共同辩称,自己单位并无原告主张的工程,也没有丁XX此人,更不可能与原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XXXX集团X公司辩称,承认自己公司在原告主张路段施工属实,但没有张XX、李XX两个工作人员,也没有与原告形成租赁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诉某请求。

被告张XX辩称,2006年5月,自己受D标段项目经理丁XX骋用来负责技术。因骆驼岭工期紧,丁XX与原告谈好后,由闫XX、李XX两位副经理和自己前往原告处拉走一套25米长的模板,用完后,二位副经理将模板拉走。后因天冷,自己离开。现认为并非自己租赁,要求驳回对自己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5日,被告XXXX集团X公司与西安市X路工程管理处签订D标段(关中公路环线K33+600-K42)承建合同,后成立D标段项目经理部负责施工。因原告乡友刘XX分包该项目部部分工程,雇佣原告在此干活。原告自称,2006年4月16日委托石XX购得箱梁30米(每米5400元)两套,用于出租。同年10月,自己与丁XX谈好后,被告张XX及闫XX、李XX两位副经理来拉走30米箱梁一套,用于蓝田骆驼岭施工,后自己索要租金,丁XX不承认租赁,称谁租找谁。2007年元月30日,原告遂找被告张XX为其出据证明1份:“今有我在桥一队租用制梁模板壹套,每月租金壹万元,在2007年元月被项目部李XX经理装去”。为此,原告诉某本院,要求返还财物并给付租金。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XXXX集团X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各执诉、辩观点,难以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XXXX集团XX分公司、被告XXXX集团存在租赁关系,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原告主张与被告XXXX集团X公司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仅有张XX陈某指认,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原告并不能证明租赁物属其个人所有,故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XX返还租赁物,因原告主张并未与张XX形成租赁合意,且张XX表示否认,故不予支持。为规范社会经济秩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某请求。

诉某费用87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为华

审判员陈某栋

审判员杨建辉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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