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杞县田园情蔬菜专业合作社诉魏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杞县田园情蔬菜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杞县田园情蔬菜专业合作社诉被告魏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6月3日、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承揽合同书,合同第六项规定,被告在为原告建猪舍及配料车间时,必须使用0.35mm的蓝色彩瓦和泡沫50mm两层防水塑料布,可被告偷工减料,使用的篮彩瓦为0.25mm,防水塑料布为一层,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此外,被告为了达到多要工程款,逼迫原告在2008年11月3日签订了协议,特别是第一项让原告给付工程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是无效的。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按照2008年5月15日合同第六项规定更换篮彩瓦0.35mm防水塑料布两层;2、2008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第一项无效。

被告辩称:原告同被告签订了承揽协议,在合同履行中经双方协商合同第六款已做了变更。由于2008年5月12日四川汶川发生大地震,造成篮彩瓦供货紧张,价格上涨每米8元,经原告同意才用了现用的瓦;用一层防水塑料布也是经原告同意后才用一层的,并非被告偷工减料、违约,而是双方签订了合同变更书。被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原告进行了验收并投入使用,但是双方约定的承揽费用原告没有支付完,下欠达20多万元,经多次催要原告拒付,答辩人诉至法院,在法院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15日签订了承揽合同书,被告为原告承建养猪场猪舍,配料车间等设施,合同第六条约定:工艺标准0.35mm蓝色彩瓦、泡沫50mm两层防水塑料布。2008年7月份工程完工,2008年11月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与被告魏某某达成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李某某欠魏某某工程款20万元,经双方商议,魏某某愿将该款20万元转贷给李某某,利息为每月2%,利息每月初清一次。贷款期限为2年,本金分两次还清。2009年4月份,原告发现被告为原告承建猪舍、配料车间等设施所用彩瓦及塑料布不符合合同约定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其与原告方工作人员芦××签订的合同变更书(合同变更书上加盖有杞县田园情蔬菜专业合作社公章),该变更合同载明:将0.35mm篮色彩瓦改为0.25mm,蓝色彩瓦泡沫50mm,两层防水塑料布改为一层。原告对变更合同不予认可,称原告与芦××有矛盾该变更合同是芦××在原告起诉后和被告所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书,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5月15日签订有承揽合同书,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工艺标准进行施工,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更换彩瓦和塑料布及双方所签订还款协议书第一项无效。在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其与原告方工作人员芦××签订的变更合同书(合同变更书上加盖有原告公章)及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2008年11月3日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合同变更书不予认可,称该合同变更书系芦××在原告起诉后与被告恶意串通所签订,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合同变更书确系芦××与被告恶意串通后所签订,原、被告所签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更换彩瓦和塑料布及双方所签订还款协议第一项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民

审判员谢钧

审判员潘明伟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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