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l(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2007年6月12日被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又因涉嫌贩卖毒品,2011年2月25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南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彭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彭某乙为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先后多次将1.7克冰毒、3粒麻古(约0.27克)贩卖给姜某、黄某等人吸食。2011年2月16日21时许,南县公安局民警在南县桂花园宾馆605房将被告人彭某乙抓获,并现场查获冰毒、麻古共计1.6842克。
原判认为,被告人彭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多次贩卖,情节严重。被告人彭某乙因犯抢劫罪判处刑罚,在减刑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某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彭某乙上诉提出,贩卖毒品主要是为了以贩养吸和照顾家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被现场查获的毒品是用于吸食,不是贩卖;在公安例行检查中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10月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乙为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先后多次将1.7克冰毒、3粒麻古(约0.27克)贩卖给姜某、黄某等人吸食。2011年2月16日21时许,南县公安局民警在南县桂花园宾馆605房将彭某乙抓获,并现场查获可疑红色颗粒物9粒,净重0.8078克,白色晶状物质1包,净重0.8764克。经鉴定,从该红色颗粒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从该白色晶状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一、2010年9月至10月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乙先后三次在南县桂花园宾馆大厅、自己家中,贩卖冰毒1.5克、麻古1粒(重约0.09克)给吸毒人员姜某,获赃款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姜某证言证明:2010年9月至10月间,我一共在彭某乙处购买过三次毒品,第一次是2010年9月的一天晚上22时许,我打电话给彭某乙找他买毒品,我们约好在南县桂花园宾馆大厅见面,我到大厅以后,彭某乙给我0.3克毒品,我给了他200元;七、八天以后,我第二次找彭某乙买冰毒和麻古,时间在晚上24时许,地点也在桂花园宾馆,我给了彭某乙500元钱,彭某乙给了我一小包东西,事后我吸食完1克冰毒和1粒麻古;第三次是彭某乙母亲过世我在他家守夜,我找彭某乙买了0.2克冰毒,给了他100元。
2、上诉人彭某乙该犯罪事实亦供述在卷。
二、2010年9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乙先后两次在南县桂花园宾馆大厅,将0.2克冰毒和2粒麻古(重约0.18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获赃款3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黄某证言证明:2010年9月的一天晚上,我打电话给彭某乙买2粒麻古,双方约好在南县桂花园宾馆见面,在宾馆大厅见面后彭某乙给了我2粒麻古,我给了他100元钱;过了八、九天,我再次给彭某乙打电话要200元冰毒,在上次交易的地点,彭某乙给我0.2克冰毒,我给了他200元钱。
2、上诉人彭某乙对该犯罪事实亦供述在卷。
三、2011年2月15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乙从郭红萍(另案处理)处购买约0.85克冰毒、10粒麻古(重0.8764克)准备用于贩卖和吸食,2011年2月16日19时,南县公安民警在桂花园宾馆X房间将其抓获,现场查获麻古9粒,净重0.8078克,冰毒1包,净重0.8764克。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南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1年2月16日21时许,南县X镇派出所民警在南县桂花园宾馆X房间检查时,从该房间桌子抽屉内检查出白色晶物质1袋,可疑红色颗粒物9粒。
2、南县质量监督检验及计量检定所证明材料,证明南县X镇派出所送检的红色颗粒物9粒净重0.8078克,白色晶状体物质净重0.8764克。
3、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湘公物鉴(理化)字[2011]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南县X镇派出所民警在南县桂花园宾馆X房间查获的可疑红色颗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白色晶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咖啡因成分。
4、同案人郭红萍供述:2011年2月中旬一天晚上12点多,彭某乙打电话找我买冰毒和麻古,在南县中顺酒店我卖给他10粒麻古,0.85克冰毒。
5、上诉人彭某乙供述:2011年2月15日凌晨,我给红姐(过红萍)打电话买冰毒和麻古,在中顺酒店我找她买了10粒麻古和0.85克冰毒。次日我住在南县桂花园宾馆,准备以麻古50元/每粒,冰毒作价600元卖出,当日下午自己吸食了1粒麻古,0.01克冰毒,后来被公安民警抓获。
全案证据还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2、到案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彭某乙在南县桂花园宾馆X房间吸毒后,赶往现场并发现其涉嫌贩毒。
3、中国移动通讯公司通话详单,证明彭某乙向其下线姜某、黄某贩卖毒品过程中的联络情况。
4、(略)人民法院(2007)南法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上诉人彭某乙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12日被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5、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常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彭某乙于2009年11月3日被释放。
6、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彭某乙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彭某乙因犯抢劫罪判处刑罚,在减刑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彭某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彭某乙上诉提出,贩卖毒品主要是为了以贩养吸和赚钱照顾家人,危害性不大。经查,彭某乙明知毒品危害他人身体,数次向吸毒人员姜某、黄某等人贩卖,其行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危害他人身体健康,且系累犯,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大。彭某乙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彭某乙上诉还提出,现场被查获的毒品是用于吸食,不是贩卖。经查,彭某乙在侦查机关供述向郭红萍购买毒品是为了贩卖,结合彭某乙数次向其他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的行为,其现场查获的毒品数量依法应认定为贩卖数量。彭某乙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彭某乙上诉还提出,是在公安例行检查中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公安民警在彭某乙主动交代了贩毒事实之前,在其所住房间现场查获了冰毒与麻古。公安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身上、随身携带物品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故彭某乙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审考虑其如实供述罪行,已经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彭某乙请求再次从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青
代理审判员郑蓉
代理审判员徐先波
二O一O年月日
代理书记员熊达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