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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某某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原告:零某某,女,1976年3月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1968年8月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原告零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2010年10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零某某、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底经他人介绍认识,并很快同居、怀孕。1994年4月25日原告尚未达到法定婚龄,即走后门领取了结婚证,并于当年8月生下一女。由于生下的是女孩,被告极为不满,不但不尽到料理母女的义务,反而以此为由经常辱骂原告,加上两人是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而结婚,并无深厚的感情为基础,故此双方感情逐渐出现裂痕,经常为一些小事吵架,夫妻感情日趋恶化。2006年3月份,为了找砍蔗证问题两人又发生冲突,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毫不念及夫妻之情,把原告打得伤痕累累,原告被逼离开被告。被告不但不肯承认错误,反而四处扬言威胁要伤害原告。从2006年3月至今双方已分居四年多,不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绝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居民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与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黄某乙答辩称,1993年,被告与原告结婚,婚后夫妻恩恩爱爱,共同生育了二女一男,现已分别为17岁、12岁、10岁,二女一子均由被告抚养至今。由于原告抛家弃子多年,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被告一人把孩子拉扯到这么大,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则次女和长子都要由被告抚养,不能跟原告,原告应承担子女抚养费和教育费。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是政府职能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零某某生于X年X月X日,1994年4月29日,原告未达法定结婚年龄即与被告黄某乙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共生育了二女一子,大女黄某泼生于1994年8月,现年十七周岁,已经缀学并外出打工谋生活;长子黄某霖生于1999年3月,现正在学校读书;次女黄某琴,生于2001年1月,现也正在学校读书。2006年3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互相不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分居期间,双方所生二女一子均跟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零某某虽未达到法定婚龄但与被告黄某乙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因此原告与被告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起诉离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无法调和,已分居达四年之久,被告虽然不乐意离婚,希望能与原告重归于好,但原告要求离婚态度比较坚决,不愿和好。因此应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过程中,生育了二女一子,大女黄某泼虽未年满十八周岁,但其已经外出打工,能独立生活。尚未成年还在读书的长子黄某霖和次女黄某琴则仍需双方抚养。本应由原、被告各人各负责抚养一子或一女,但考虑原、被告分居以来,子女均随被告生活,被告要求子女全部随其生活的态度比较坚决。本院也认为维持现状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对他们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故此,本院确定黄某霖和黄某琴跟随被告生活,而由原告承担部分子女抚养费和教育费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零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黄某霖与婚生女黄某琴跟随被告黄某乙生活,由由原告零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50元,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止,黄某霖、黄某琴的教育费等按实际开支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普通审理程序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帐号:x(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海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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