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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马某甲、马某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己与马某庚法定继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区X镇农民。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区X镇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秦梅,甘肃昱晟(略)事务所(略)。

原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区X镇农民。

原告:马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区X镇农民。

原告:马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区X镇农民。

原告:马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区X镇农民。

原告:马某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区X镇农民。

被告马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区X镇农民。

原告吴某某、马某甲、马某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己与被告马某庚法定继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某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马某己书面放弃继承遗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马某甲、马某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己诉称:原告吴某某丈夫马某德(系马某甲、马某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己之父)2007年去世,2009年2月因高速公路建设占地征用承包地1.08亩,补偿款x元由被告马某庚领走,独自占有。2009年再次征用土地0.712亩,补偿x元因有纠纷一直留在村委会。现要求依法继承征地款x元。

被告马某庚辩称:父母一直和我生活在一起,生病住院、照顾、种地都是我在承担,他们从来不管。我领的征地款是x元,其中1.5分地是我姐马某丙的,我已经给她x元,余下的的征地补偿款应该由我一人继承,他们没有资格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丈夫马某德生育子女马某甲、马某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己、马某庚七人,现子女均已成家。原告吴某某与丈夫马某德一直与被告马某庚共同生活,土地由被告马某庚耕种。2009年2月3日高速公路建设征用承包地1.08亩,其中0.148亩属原告马某丙所有,被告已将补偿款x元(每亩x元)付给马某丙,其余x元在被告马某庚处。2010年修建物流园再次征地0.712亩,其中有原告马某丙0.08亩。每亩补偿x元(其中地价款x元,青苗补偿款每亩x,机井5000元),共计补偿x元,因分割纠纷暂扣在村委会。2007年3月29日马某德病故,身前未留有遗嘱。现第一次征地补偿款x元中一半x元属于原告吴某某所有,另一半属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分割;第二次征地补偿款x元中:0.08亩×x元=6720元属于原告马某丙所有,0.712亩×x元=7120元,属于青苗补偿款、5000元机井款属于被告马某庚所有,其余x元中一半x元属于原告吴某某所有,另一半x元按照法定继承分割。

被继承人马某德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吴某某、马某甲、马某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己、马某庚八人,他们按同等份额继承马某德遗产。原告马某己在案件审理中书面放弃继承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天水市秦州区X镇X村委会证明、领款表,天水市秦州区X镇X组土地征用清单、价款证明,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除有约定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均等继承。本案两次征地补偿款中(x元+6720元=x元)属原告马某丙个人所有,青苗、机井补偿款共计x元属于被告马某庚个人所有,两次补偿款中x元+x元=x元属原告吴某某个人所有,另一半x元为被继承人马某德的遗产。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该案中被继承人马某德生前未留有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办理。被告马某庚一直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马某德的遗产x元,由原告吴某某、马某甲、马某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各继承8500元,由被告马某庚继承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4元,由原告吴某某、马某甲、马某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负担2114元,由被告马某庚负担1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某弟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牛彤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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