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世中,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郑市X乡X村民委员会第二村X组。
负责人赵某某,组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董某某、新郑市X乡X村民委员会第二村X组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蔚青、李慧凤、张保芝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新郑市X乡X村民委员会第二村X组长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新郑市华风服装厂的经营者。2003年2月,经有关部门批准,与被告新郑市X乡X村第二村X组签订了用地协议,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这几年来,由于第二村X组将原告厂门前的土地承包给了被告董某某,原告一直无路可走,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在被告使用的土地上通行。原告为此提交证据如下:1、用地协议及土地使用证一份。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3、新郑市人民法院(2005)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二被告的承包合同一份。
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的请求不应受理,法院已立案审理过多次,并已制作了(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又以同等理由再次起诉通行一事,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不应立案受理。被告董某某并提交证据如下:1、(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2008年8月25日证明一份。
被告新郑市X乡X村民委员会第二村X组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经营其新郑市华风服装厂(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于2002年5月26日与原新郑县X乡X村民委员会第二生产队(以下简称端庄二组)签订用地协议一份,约定:1、土地位置该宗土地位于新密路北侧,东至荒地、西至赵某升、南至密路、北至生活路。2、土地面积实用建筑面积东西宽度32米,南北长度20米,共计640平方米。建筑面积南侧15米为公用人行道,北侧3米为生产和人行道路。后原告办理了新土集用(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的定界图中显示,该宗土地西邻赵某升、东邻生产路、北邻生产路、南邻空地(原告称该空地即为用地协议中的15米公用人行道),最南边为新密公路。该宗土地并办理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因被告端庄二组把该宗土地南邻的15米承包给了被告董某某搞种植,双方不断发生纠纷,原告另称南邻的15米地经几次扩路现已不足15米。原告曾以侵权为由于2004年11月23日、2009年3月30日诉至本院,其中2009年原告起诉时的请求为要求被告董某某停止其他侵权行为及厂区门前15米公共用地有走路便利。现原告以该宗土地南侧的15米地被被告端庄二组承包给了被告董某某用来搞种植,其无法通行为由而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在该15米地的东侧为其留8米路,以方便通行。
本院认为,原告办理的土地使用证中的四至与其与端庄二组所签订的用地协议中的四至并不一致,存在瑕疵,且原告以相邻关系为由主张道路的通行权,而道路应由政府部门进行规划。故原告起诉不属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蔚青
审判员李慧凤
审判员张保芝
二Ο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