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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某某与甘肃武山鸳鸯金塔建材厂、康某某、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米某某,男,1977年12月11日,汉族,本区X镇农民。

被告:甘肃武山鸳鸯金塔建材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厂该厂职工。

被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甘肃武山鸳鸯金塔建材厂司机。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区X镇农民。

原告米某某与被告甘肃武山鸳鸯金塔建材厂、康某某、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全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某某诉称:2009年5月23日,被告康某某驾驶的甘肃武山鸳鸯金塔建材厂甘x号水泥罐车将我撞伤,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1天,被告武山鸳鸯金塔建材厂已经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此事故中我无责任,被告康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抚慰金等共计x.72元。

被告甘肃武山鸳鸯金塔建材厂辩称:米某某受伤后,我一直在积极给其支付医药费,医院的费用我都已全部支付,现在原告误工费应以法院一般规定计算,护理费、营养费应由一人护理,按一人计算,时间只计算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数目不具体不同意现在赔偿,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

被告康某某辩称:我同意甘肃武山鸳鸯金塔建材厂的答辩意见。

被告王某某辩称:引起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是康某某,我在事故中也是受害者,身体受到伤害,在关子镇卫生院花费医疗费2058.50元,要求由被告武山金塔建材厂承担,不同意给原告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16时,被告康某某驾驶被告甘肃武山鸳鸯金塔建材厂甘x号水泥罐车沿国道3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100M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大阳125摩托车(后载原告米某某)相撞,致原告米某某、被告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原告米某某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额颊血肿,3、左绕骨骨折,4、左大腿软组织挫裂伤,5、左足2、3趾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5、左足外伤肌腱断裂,住院治疗21天。出院建议休息三个月,做柯氏针内固定取出术,足背植皮术。残疾赔偿金2723.8元/年×20年×21%=x.96元,误工费30元/天×167天=5010元,护理费21天×30元=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40元/天=840元,营养费21天×20元/天=420元,交通费218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x.96元。原告米某某住院期间,被告甘肃武山鸳鸯金塔建材厂已支付全部医疗费。

另查明:2009年6月3日,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城区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事故中被告康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付次要责任,原告米某某无责任。

原告米某某伤情,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所司法鉴定:1、米某某左足第2、3趾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米某某左足2、3、4伸肌腱断裂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米某某提供的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城区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病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车票,鉴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某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米某某受伤,被告康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其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甘肃武山鸳鸯金塔建材厂系肇事车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米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护理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辩解由被告武山鸳鸯金塔建材厂承担其受伤治疗费用,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被告武山金塔鸳鸯建材厂辩解中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某、甘肃武山鸳鸯金塔建材厂连带赔偿原告米某某残疾赔偿金x.96元,误工费5010元,护理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218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x.96元的80%即x.40元;被告王某某赔偿x.69元的20%即4111.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康某某、甘肃武山鸳鸯金塔建材厂负担58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全弟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牛彤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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