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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诉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

被告:刘某。

原告雷某起诉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助理审判员余兰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2年2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被告刘某因经营养鱼池,从2009年起一直在原告处购买鱼饲料,到2009年底双方结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02000.00元,双方约定2010年利息共计36000.00元,2011年1月起的资金占用损失按月息2%计算,2011年2月2日结账,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及利息389200.00元,后被告偿还了120000.00元,下欠原告269200.00元货款本息至今未支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本金182000.00元并支付利息87200.00元,共计269200.00元。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雷某陈述的事实经过及货款本金182000.00元未支付都属实,出具欠条时鱼塘还在经营,利息就约定得比较高,现在经济困难,被告刘某可以在一年内付清货款本金,但利息要求按照国家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鱼塘,从2009年开始在原告雷某处购买鱼饲料,2011年2月2日,被告刘某出具书面材料,向原告雷某承诺还款时间:“2011年2月28日前付雷某货款壹拾伍万元,余款于2011年底付清壹拾伍万贰仟元正,利息2010年时叁万陆仟元正,2011年按2%计算,还完本金后的利息在2012年年底付50%,2013年付清。”还款书面条子上落款名字为刘某,被告刘某予以认可是其别名。2011年3月5日,被告刘某出具欠条给原告雷某,载明:“今欠到雷某现金大写贰拾万零贰仟元(小写:202000.00元正)。”之后,被告刘某于2012年10月支付了20000.00元货款本金,现尚欠原告雷某货款本金18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支付。原告催收未果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本金共计182000.00元及利息87200.00元,共计269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雷某提交的还款约定时间书面材料一份、欠条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据,经质证审查,被告刘某对原告雷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雷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的欠款系买卖鱼饲料发生,本案案由应调整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刘某长期在原告雷某处购买鱼饲料,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刘某向原告雷某出具还款承诺和欠条,确认所欠货款金额并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是原、被告平等协商的结果。被告基于自愿而出具书面还款承诺和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支付部分欠款后仍欠原告182000.00元货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支付,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支付欠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对本案利息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刘某出具的还款约定时间载明2010年利息为36000.00元,2011年按月息2%计算,其中2011年1-2月,货款本金为302000.00元,利息为12080.00元,2011年3-9月,货款本金为202000.00元,利息为28280.00元,2011年10-12月,货款本金为182000.00元,利息为10920.00元,则从2010年至2011年12月,利息共计87280.00元,现原告雷某起诉被告刘某支付利息金额为87200.00元,本院尊重其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利息金额按照87200.00元进行主张。被告刘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雷某货款本金182000.00元及利息87200.00元,共计269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5340.00元,现减半收取2670.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负担金额随货款一并支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余兰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石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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