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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眉山市惠民奶牛养殖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仁寿县X乡X村X组。

被告:眉山市惠民奶牛养殖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眉山市X组。

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长。

原告张某诉被告眉山市惠民奶牛养殖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65000.00元,用于生意周某,至今仍未归还该款;2011年2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惠民公司资金周某,此款至今也未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共计115000.00元。

被告惠民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惠民公司系依法登记的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6月17日依法成立。2009年6月18日,惠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向原告借款6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现金65000.00元〈大写陆万伍仟元整〉,用于经商。此款于三个月内归还。担保人:刘祥东”,借条上加盖了惠民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期满后,惠民公司未归还借款。2011年2月16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50000.00正〈大写伍万元整〉,此款用于眉山市惠民奶牛养殖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周某,此款于2011年4月1日前归还。担保人:宋某军”,借条上加盖了惠民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期满后,惠民公司未归还借款。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均是惠民公司借用,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惠民公司偿还借款11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惠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于2009年6月18日和2011年2月16日形成的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宋某出具给原告的两份借条,均加盖有惠民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宋某的借款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告主张某告惠民公司归还借款11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眉山市惠民奶牛养殖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115000.00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负担(此费用原告张某已垫付,待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晓丽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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