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麦积区X镇X村农民。
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某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车辆修理费等共计3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查明:2010年7月13日11时00分许,周某某驾驶甘x号车,在羲皇大道永固水泥厂对面路口由北向西右转弯时,适逢赵某某驾驶陕x号车由东向西行驶中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周某某于2010年7月20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某修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200元。
案件受理费免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赵某云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