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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35岁。因本案于2011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30日20时许,被害人孟×将其黑色洪都牌电动车停放在郑州市X区X路绿萌广场西门口,后被告人杨某乙以车主的名义骗吴某、李××帮忙将该电动车盗走,被盗车后备箱内的棕色挎包内有一部黑色诺基亚5233手机、一部黑色索尼爱立信x直板手机、一部x牌MP4播放器和人民币100元。经鉴定,所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241元。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某陈述,证人吴某、李××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到案经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乙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241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杨某乙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行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杨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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