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远省,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子芳,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孔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诉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该院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该院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1868-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远省,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诉称:2009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09年7月25日,原告从银行取款20万元存入被告的帐户,被告收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利息为1分5厘,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从2009年7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分向原告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孔某系被告赵某的岳父,2009年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但并没有解决困难,被告仍积压大量的设备和原材料,现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请求追加被告的妻子孔某慧为本案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原告孔某从银行取款20万元存入被告赵某的帐户,被告收款后于2010年9月22日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上记明月利息为1分5厘,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拖延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原告孔某的女儿孔某慧,于2009年6月5日与被告赵某登记结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3月23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赵某位于郑州市X区X路南、中州大道西X幢X单元X层X号房产1套,该院依法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并进行了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被告于2009年7月25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不持异议,足以认定。被告除归还借款外,还应按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申请追加被告并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系原告的民事权利,他人无权干涉,故赵某作为被告申请追加其妻子孔某慧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孔某借款二十万元,并从2009年7月2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一分五厘向原告计付利息。
如果被告赵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五千二百元,保全费一千八百二十元,共计七千零二十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裕禄
审判员宋大海
审判员朱建超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梁英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