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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吴某甲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1938年1月出生,壮族,退休干部,现住(略)。

被告:吴某甲,男,1952年11月出生,壮族,居民,现住(略)。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某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于1997年12月取得位于上思县X镇X街X号的宅基地使用权,有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四至界限分别是:东邻韦雁住宅和其他空地;南邻东靖街街道;西邻吴某于、吴某甲;北邻公共排水沟。被告现在所建的房子已经明显侵占原告的宅基地。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并把侵占的宅基地退还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对上思县X镇X街X号宅基地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被告吴某甲答辩称,被告房屋所占到的土地,政府已颁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还办理了房产证,被告翻建时,房屋地基建在被告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准许的用地范围内,一楼的阳台比原来还往内缩小了几厘米,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现原告认为被告等人的房屋土地原是原告祖遗土地,故想方设法欲收回去,但那是解放前的事情。解放后经过了土改,且被告已经为其房屋土地办理了合法证件,拥有合法权属。因此,原告的要求是无理要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吴某甲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实被告对现房屋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原告的签字,发证不合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也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知是真是假。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是政府有关职能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书,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罗某某位于上思县X镇X街X号的宅基地与被告吴某甲的房屋相邻,1997年12月上思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上国用(1997)字第12—1—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162.31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26.05平方米。四至为:东邻韦雁住宅和其他空地;南邻东靖街街道;西邻吴某于、吴某甲;北邻公共排水沟。被告吴某甲的房屋是(略),有上国用(2001)字第12—1—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上思房权证思阳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其宅基地从西邻的吴某亿房屋(三屋楼房)直向东长4.2米,原房屋第一层平面从西邻的吴某亿房屋直向东长3.65米,第二层平面从西邻的吴某亿房屋直向东长5.5米。吴某甲新近在原房基上翻建房屋,建好了第一层,经实地测量,从西邻的吴某亿房屋直向东长5.3米。与吴某甲同列居住的邻居吴某于、吴某乙等人共同留有南北走向的公共通道,宽约1.3米,公共通道与罗某某宅基地相接处有一条间断的旧墙壁相隔开,吴某甲等人房屋的阳台(第二层)均伸展覆盖在公共通道之上。在罗某某宅基地的北段空地上,有吴某甲多年前建造的几间猪栏,现已废弃不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和被告吴某甲对各自的宅基地或房屋都拥有合法的土地权益,特别是被告吴某甲对其原所有的房屋还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双方虽然相邻,但有存在的墙壁将双方各自使用的土地范围明显地相隔开。被告翻建其房屋时,是在其拥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内建设地基,虽然向原告宅基地的方向(东向)伸展出阳台,但没有伸展覆盖到原告的宅基地上,尚留存有空间。原告认为被告侵占了其宅基地的使用权,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起诉的实质还包含有认为被告吴某甲等人使用不当手段占有了其祖遗房地,意在收回其祖遗房地的深层意思在内,则其应当向政府相关的职能部门寻求解决。被告原在原告宅基地上建设的猪栏,现已废弃不用,其应当自行清理,还土地原貌,但因不属于原告提起诉讼的请求事项内,本院对此不作出实质性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帐号:x(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海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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