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东山,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东山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申东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东山于2010年1月至2月间趁无人看守之机,先后多次用锄头和铁铲盗挖广西国有良丰农场埋设在五分场四号地下的喷灌设施所用的铝塑水管,长度共计430米。其间,被告人申东山将盗挖的部分水管销赃,并将剩余的铝塑水管藏匿于盗窃现场附近其临时住所旁的地沟内和堆柴火处,用树枝和树叶进行掩盖。后被公安机关缴获后发还良丰农场。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申东山所盗窃的铝塑水管价值共计278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东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当庭提交的证据及适用法律的意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申东山趁广西国有良丰农场埋设在五分场四号地下的喷灌设施无人看守之机,先后多次用锄头和铁铲盗挖该喷灌设施所用的铝塑水管,长度共计430米。其间,被告人申东山将盗得的部分水管销赃,得款二十余元。被告人申东山将其余的铝塑水管藏匿于盗窃现场附近其临时住所旁的地沟内和堆柴火处,后被公安机关缴获后发还良丰农场。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申东山所盗窃的铝塑水管价值共计2788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报案人报案及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物价鉴定结论,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申东山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且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东山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申东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东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江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石育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