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河南达圣(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1966年9月出生。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强,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元月14日,被告欠到原告现金x元,至今未还,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偿还欠款x元。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张某某欠原告现金未付。
被告辩称,欠原告款未付属实,但不是x元,应是9000元。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意见:认为该欠条不是自己书写,欠款不是x元,是9000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有异议,要求进行文字鉴定,本院告知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前将文鉴申请书及鉴定费用交本院,但被告至今未交。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许某某开办一饲料销售店,被告张某某在宛城区X乡刘家荒饲养生猪。原、被告于2006年发生业务往来,2008年1月10日经双方清算,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x元(贰万肆千壹百肆拾伍圆整),张某某。2008、1、10日。后被告又收到原告送的打虫药8小桶,每桶60元,价值486元、开胃精5件,每件120元,价值600元。被告分两次付给原告现金x元,下欠x元。因被告未付,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的基础上发生买卖关系,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销售给被告货物,现原告自认剩余x元,被告应当限期支付。被告辩称,不是x元,是9000元,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主张,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永兴
审判员李永勤
人民陪审员惠大山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增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