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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X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于XX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某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4月5日自由恋爱订婚,同年10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11月7日补领结婚证。王某某婚前对我及父母很好,婚后脾气暴躁、性格大变,且经常对我大打出手。2007年9月起,至今因被告不承担我上学的学费及花费,使我欠债务x元;结婚时我家只收彩礼x元,衣物用品款x元,共x元。且被告还拿了我父2489.54元的存折。现我们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所欠债务x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婚前送原告及其父母彩礼及其他费用共计x元;婚后我没有打过原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结婚时我负有债务,要求原告返还彩礼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7年4月5日订婚,同年10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11月7日补领结婚证。订婚期间,被告王某某送原告彩礼x元,买衣服等结婚用品的花费x元。原告婚后上兰州电力学校的学费及花费共计借款x元。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吵嘴、打架,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清偿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证人于某甲、石某某、于某乙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常为琐事争吵、打架,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认为与原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其父2489.54元存折的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因上学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被告要求原告返还x元彩礼,因结婚时间不长,原告应酌情部分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于XX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后共同债务人民币x元,原、被告各承担6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返还被告彩礼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于某全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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