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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明聚众斗殴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2007年7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释放转取保候审,2010年8月3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2日23时许,吴某某(已判刑)途径本区X镇X路X路口时,因琐事与在此处乘凉的肖某某(已判刑)等人发生纠葛。吴某某为泄愤,回到暂住地后纠集吴某某、万某(均已判刑)等多人手持自来水管、木棍赶至上述地点准备殴打肖某平等人,肖某平等人见状逃离,后即伙同被告人蔡某某和尹某某(已判刑)等多人携菜刀、木棍赶至沈梅路X路口,双方持械发生互殴,致使多人受伤。经鉴定,吴某某、吴某的伤势构成轻伤;吴某某、吴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07年7月13日,被告人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释放转取保候审,2010年8月17日在广东省东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吴某某、曹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同案犯肖某某、尹某某、吴某某、吴某某、万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伙同他人与吴某某纠集的多人双方持械互殴并致多人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蔡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缪军

审判员蒋华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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