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男。
原告袁某诉被告于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至2005年被告分五次共借原告款x元,双方约定年息一分,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追要,被告共归还原告利息88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利息x元(自借款之日至2012年1月30日,此款已扣减被告已付款88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到现在为止共欠原告本金款x元,利息没有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至2005年3月,被告于某分五次共向原告袁某借款共计x元(其中2004年5月4日借x元;2004年7月14日借5000元;2004年9月7日借5000月;2004年11月24日借6000元;2005年3月8日借5000元),双方约定年息一分,被告于某分别给原告袁某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于某归还原告袁某款88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此款已扣除被告已付款8800元)。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请求的事实提供了被告于某出具的借条五张,计款x元,被告于某对该借条没有异议。在诉讼中原告袁某称被告所归还的8800元款为借款利息,被告于某称该8800元款为归还的借款本金,并称其共借原告款x元,其中5000元已归还原告(除还款8800元外),现共欠原告袁某借款本金x元,因其中在借原告6000元之后又借原告4000元时,给原告出具了x元的借条,给原告出具的6000元的借条没有收回,对此原告袁某不认可,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所借原告袁某款x元,有被告于某给原告袁某出具的借条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于某应依法予以归还,并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年息一分偿付自借款之日至2012年1月30日的借款利息。被告于某称其共借原告款x元,现共欠原告袁某借款本金x元,原告不认可,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于某应归还原告袁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x.14元(其中2004年5月4日借款x元,利息7736.84元;2004年7月14日借款5000元,利息3772元;2004年9月7日借款5000月,利息3698.38元;2004年11月24日借款6000元,利息4309.96元;2005年3月8日借款5000元,利息3446.96元),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款x.14元,此款扣减被告于某已归还原告袁某款8800元后,被告于某应归还原告袁某借款本金及利息计款x.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归还原告袁某借款本金及利息计款x.14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五日内全部还清。
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少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潘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