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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左某某与被告河南省通力置业公司、河南省通力公司工程承包公司、汪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二初字第225号

原告左某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河南省通力置业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未来大道未来花园A座X室。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31岁。

被告河南省通力公司工程承包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未来花园A座X室。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31岁。

被告汪某某,男,57岁。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31岁。

原告左某某诉被告河南省通力置业公司、河南省通力公司工程承包公司、汪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2月28日,被告河南省通力置业公司、汪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x元。2001年原告与被告就归还原告的欠款做出约定,依双方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欠款x元。2002年4月8日,原、被告就原告对原告的欠款做出约定,依该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欠款x元。2005年4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协议书》就上述前款债权转为股权做出约定。2006年11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备忘录》约定将股权转为债权。按照2005年4月23日的约定,上述债权应自2005年12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三次欠款本金x元,利息x元(计至2008年6月15日)。合计x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x元(计至2008年6月15日)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左某某要求三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x元,没有任某事实和法律依据。2001年4月12日河南省通力集团公司和郑州泓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书,委托河南泓洋律师事务所为其承办有关的法律事务,河南泓洋律师事务所指派本所左某某做为承办律师。2002年4月8日汪某某与北京市德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书,委托河南泓洋律师事务所为其承办有关的法律事务,北京市德鹏律师事务所指派本所左某某为承办律师。本案是一起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件:合同的主体是委托方河南省通力集团公司及受托方河南泓洋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德鹏律师事务所。本案原告左某某不是合同的主体,也就不是本案适合的原告。2002年12月28日被告河南省通力公司、汪某某向其出具欠条确认欠x元,请求被告还款。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该欠条无效。该欠条明确说明欠款的原因是:本公司尚欠左某某律师在本公司诉中行河南营业部案件中的代理费。代理费就是委托方和受托方律师事务所之间的一种合同之债,依据《合同法》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律师法》第25条、第40条明确规定律师收费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严禁律师私自收费。故该承诺书无效,当然也就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债权的有效凭证。左某某作为律师事务所所指派具体承办案件的律师,其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该债权不属于左某享有即属无效债权。2001年原告与被告就归还欠款做出的约定,依约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x元,原被告之间从来没有过这样的约定。2002年4月8日,原、被告就原告的欠款做出约定依据该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欠款x元,原被告之间从来没有过这样的约定。债权具有有因性,而并非仅仅约定即成。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左某某不是本案适合的原告。其请求的其他债权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共x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原告左某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8日,被告河南省通力置业公司、汪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主要注明:本公司尚欠左某某律师在公司诉中国银行河南省营业部一案中代理费x元。欠条下方盖有河南省通力置业公司的公章以及汪某某的个人签名。2001年4月12日,河南省通力集团公司作为协议甲方与作为协议乙方的郑州泓洋律师事务所签订协议书:甲方委托乙方承办其与广发银行郑州分行花园路支行相关法律事务;乙方指派本所左某某作为承办律师;该协议第三条就有关律师费用的支付约定如下:在甲方胜诉并得到执行款项之前,甲方不支付乙方任某报酬,在甲方胜诉并得到执行款式,乙方按所得执行款数额,按照执行所得款项数额分阶段以不同比例(有详细比例表)收取。协议书尾部有双方的公章及汪某某,左某某个人签名。2008年8月14日,该案件终审结果为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花园路支行赔偿河南省通力集团公司损失x.28元。2002年4月8日,河南省通力集团公司与北京市德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河南省通力集团公司委托北京德鹏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河南正泰置业有限公司联合开发合同纠纷案件,北京德鹏律师事务所指派左某某律师为该案代理人,代理手续费为反诉胜诉标的的百分之十。在该份代理合同的尾部有汪某某的个人签名和北京市德鹏律师事务所的公章。2003年3月18日,该案件终审结果河南省通力置业公司胜诉金额为x.43元。2004年1月20日,被告汪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欠左某某的上述三个案件代理费于2004年年底之前全部结清。在承诺书的尾部注明通力置业公司、通力工程公司汪某某的字样,没有加盖公章。2005年4月23日,汪某某与左某某签订协议书,该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汪某某作为河南通力工程公司和河南通力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拥有两个公司100%的股权,左某某为汪某某的债权人,现约定将左某某的债权以债转股的方式把两个公司改制为汪某某、左某某双方及其他方共同合作的有限责任某司。在左某某对汪某某的债权状况中第4项为三件案子代理费若干。对于左某某债权转股权的余额及处置中双方约定债权57.6万元,2005年11月30日前免息,若仍未还,余额自2005年12月1日起仍以月息贰分计息。同时双方约定,如果改制时变更登记未能完成,则本协议无效,左某某仍以原债权凭证对汪某某主张债权。该协议尾部有汪某某和左某某的个人签名。2006年11月23日,汪某某与左某某等签订备忘录,主要对于因自2004年11月开始的通力工程公司和通力置业公司的改制不能继续进行,原转为股权的债权人转回为债权,以及对今后合作的一些约定。原告左某某因上述三件案子代理费向被告主张,被告未予支付,2008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河南省通力集团公司和郑州泓洋律师事务所的协议书,汪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河南通力集团公司和北京市德鹏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上述两份合同起诉被告,要求支付案件代理费。原告作为案件的承办律师,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河南通力集团公司应当支付案件代理费给上述两家律师事务所。虽然原告称其调离河南泓洋律师事务所时,约定原告将债权带走是律师事务所与原告间的合意行为,但根据河南泓洋律师事务所说明,该债权转让给了北京燕园律师事务所,且河南泓洋律师事务所并未就该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原告同时提供了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同意注销北京市德鹏律师事务所申请的批复,但没有提供债权转让时对债务人通知的证据。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对于2002年12月28日,被告河南省通力置业公司、汪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其明确该欠款的性质为案件代理费。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向当事人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代理费是委托人和受托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合同之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债务并不因债务人认可、承诺而变更债权人主体。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雷

审判员李启昱

代理审判员杨警

二OO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单淇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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