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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叶××于2008年4月向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了卡号为(略)××××××、(略)××××××、(略)××××××的3张信用卡(共用同一账户),从2008年5月至2009年7月间被告人叶××持上述信用卡消费、取现,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27,853元。

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叶××在其工作单位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叶××在其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本金及利息等共计人民币36,342.21元,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以上事实,被告人叶××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顾×的陈述,被害单位提供的相关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账户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报案警示函,上海港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赔全部赃款及利息,并预缴部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六条第某款第(四)项、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及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施月玲

书记员倪帼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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