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XX甲,男,汉族。
被告黄XX,男,汉族。
被告杨XX甲,女,汉族。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X乙,男,系黄XX、杨XX甲之子。
被告姚XX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涂XX甲,女,系姚XX乙之女。
委托代理人涂XX乙,男,系姚XX乙之子。
被告姚XX丙,男,汉族。
被告姚XX丁,男,汉族。
原告姚XX甲与被告黄XX、杨XX甲、姚XX乙、姚XX丙、姚XX丁遗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继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甲、被告黄XX、杨XX甲委托代理人杨XX乙、被告姚XX乙委托代理人涂XX甲、涂XX乙、姚XX丙、姚XX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姚XX乙、姚XX丙、姚XX丁及被继承人姚XX戊系被继承人宗XX的子女,被告黄XX、杨XX甲系被继承人杨XX丙的父母(以下简称“杨家”)。被继承人姚XX戊及其妻子杨XX丙、儿子姚X于1995年2月28日去世。三人生前留有位于上海市X镇X路XXX弄XX号(旧址宝山区X镇X街XX号)房屋一套,在姚XX戊一家去世后,原告曾就该套房屋继承一事与杨XX丁父母口头达成过分割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被继承人宗XX于2001年10月过世,生前留有代书遗某,称愿意将其遗某及赵巷X街XX号属于其的份额由原告姚XX甲继承。后在2005年11月5日原告及被告姚XX丙代表姚某与杨XX乙、杨XX戊代表的杨家就赵巷X街XX号房屋再次达成分割协议,明确姚某和杨家各得一半。现原告认为根据宗XX遗某,系争房屋上宗XX的1/2份额全部应该由其继承,其有资格出面与杨家就遗某问题达成协议,姚某的一半应该由其享有。现因与其他继承人协商不成,故起诉要求继承上海市X镇X路XXX弄XX号(旧址宝山区X镇X街XX号)房屋1/2份额,剩余1/2份额由被告黄XX、杨XX甲继承。
被告黄XX、杨XX甲辩称,原告所述均是事实。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赵巷X街XX号房屋1/2份额。
被告姚XX乙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与被继承人的身份关系属实。被告姚XX乙作为被继承人宗XX的法定继承人也应该享有继承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宗x年10月的遗某不予认可。但对于2005年11月5日签署的遗某份额协议予以认可,认为应该根据该协议,按照法定继承分割系争房屋。对于由被告黄XX、杨XX甲享有系争房屋1/2份额没有异议。
被告姚XX丙辩称,被继承人宗XX生前一直与其共同生活,系争的赵巷X街XX号房屋也一直由其负责修缮出租,其作为继承人也应该享有份额。对于原告提供的宗x年10月份遗某不予认可。但对于2005年11月5日签署的遗某份额协议予以认可,认为应该根据该协议,按照法定继承分割系争房屋。对于由被告黄XX、杨XX甲享有系争房屋1/2份额没有异议。
被告姚XX丁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其作为法定继承人也应该享有房屋份额。对于原告提供的宗x年10月份遗某不予认可。但对于2005年11月5日签署的遗某份额协议予以认可,认为应该根据该协议,按照法定继承分割系争房屋。对于由被告黄XX、杨XX甲享有系争房屋1/2份额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XX甲与被告姚XX乙、姚XX丙、姚XX丁、被继承人姚XX戊系被继承人宗XX子女。被告黄XX、杨XX甲系被继承人杨XX丙父母。被继承人姚XX戊、杨XX丙婚后共生育一子,即被继承人姚X。1995年2月28日,姚XX戊、杨XX丙、姚X过世。三人去世时,继承人未对系争房屋进行处理。2001年10月27日被继承人宗XX去世。2000年10月30日宗XX留下代书遗某一份,主要内容为:死后丧事从简,生前属于其的遗某及赵巷X街XX号属于其的房产份额归原告姚XX甲所有。该份遗某下方有代书人张林华及见证人张林华、刘耀明签名。2005年11月5日,原告姚XX甲与被告姚XX丙代表男家(姚XX戊)一方与杨XX乙、杨XX戊代表的女家(杨XX丙)一方就系争房产达成分割协议:“1、赵巷X街XX号房屋份额为男家一方及女家一方各得一半(产权)……3、今后如遇到任何问题均按照此协议“一半”精神协商解决……”。庭审中,原被告对于该分割协议均无异议。双方一致确认协议所涉及的遗某,被继承人姚X也是权利人之一,但考虑到姚X去世时未成年,根据风俗习惯,在写该协议时就只写了被继承人姚XX戊及杨XX丙的名字。
另查明,系争上海市X镇X路XXX弄XX号(旧址宝山区X镇X街XX号)房屋属于农村宅基地房屋。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被继承人姚XX戊。建房申请单记载的申请人为被继承人姚XX戊,家庭人口包括杨XX丙、姚X和宗XX。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户籍材料、遗某、遗某分割协议、死亡证、宅基地房屋使用权证,建筑用地申请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予认定。
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宗XX出具的证明及原告与宗XX签署的继承遗某协议书,继承遗某协议书的落款时间为2000年5月1日。被告姚XX丙、姚XX丁、姚XX乙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姚XX丙提供继承遗某决议书一份,落款时间为2000年11月5日。原告及被告姚XX乙认为该份遗某决议书欠缺遗某法律要件,对此不予认可。
另,原告姚XX甲表示如果其享有1/2房屋份额,考虑到与被告姚XX丙、姚XX丁、姚XX乙系姐弟关系,愿意补偿三被告各人民币20,000元。
本院认为,遗某是公民死亡时遗某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某处分个人财产。被继承人继承遗某后,可以在继承的范围内自由处分遗某。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X镇X路XXX弄XX号(旧址宝山区X镇X街XX号),建筑用地申请单登记的申请人系姚XX戊、家庭人口包括妻子杨XX丙、儿子姚X、母亲宗XX。本院确认上述四人均是该宅基地房屋的权利人。现各方当事人一致表示系争房屋的一半产权归被告黄XX、杨XX甲共有,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00年5月1日宗XX签署的继承遗某协议书及证明,欠缺证据的必要构成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姚XX丙提供的2000年11月5日宗XX的代书遗某,因欠缺代书遗某的必要构成要件,本院亦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2000年10月30日宗XX的代书遗某,符合代书遗某的构成要件,被继承人宗XX自愿将系争房屋中其享有的份额指定由原告继承,被告姚XX丙、姚XX丁、姚XX乙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该份遗某合法有效。根据该份遗某,被继承人宗XX过世时在系争房屋上享有的份额归原告姚XX甲继承。在2005年11月5日,原告姚XX甲根据该份遗某与被告姚XX丙出面代表男家一方(姚XX戊)与被告黄XX、杨XX甲的子女杨XX乙、杨XX戊代表的女家一方(杨XX丙)就房屋份额一事重新签署了分割协议,就双方享有的房屋份额再次予以确认。协议约定:“1、赵巷X街XX号房屋份额为男家一方及女家一方各得一半(产权)”。对于该份协议,原告姚XX甲、被告姚XX丙、姚XX乙、姚XX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遗某分割协议系原告姚XX甲在根据遗某继承宗XX遗某份额后,出面与杨家就系争房屋达成的分割方案,其中男家一方一半实质上是指原告姚XX甲一半。该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宗XX遗某及遗某分割协议,被告黄XX、杨XX甲依法享有系争房屋1/2份额,系争房屋其余1/2份额应由原告姚XX甲继承。至于原告姚XX甲自愿补偿被告姚XX丙、姚XX丁、姚XX乙各20,000元,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X镇X路XXX弄XX号(旧址宝山区X镇X街XX号)房屋由原告姚XX甲享有1/2产权份额;被告黄XX、杨XX甲共同享有1/2产权份额;
二、原告姚XX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姚XX丙、姚XX丁、姚XX乙各2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姚XX甲负担575元;被告黄XX、杨XX甲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继峰
书记员鲁晓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