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辰溪县人,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9日受理后,于2008年12月2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x元,原定于2008年6月2日之前还清,月息为2分,至今未偿还。由于被告经营管理不善,其所经营的宝隆宾馆无法继续经营,导致被告将无法偿还原告的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偿还x元及2008年6月到现在的利息。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因资金缺乏,于2007年8月2日向原告谢某某借款x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10个月,至2008年6月2日到期。当时原告谢某某要求把10个月的利息2400元写入借条,共计x元,被告刘某某实得借款本金x元。到期后,原告谢某某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刘某某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谢某某借款事实存在,借款逾期后被告刘某某拒不偿还,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将利息计入本金的利息时间应予以扣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3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66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广应
审判员刘某山
审判员刘某和
二00九年四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向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