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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某诉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卫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车某。

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

原告卫某某与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车某、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31日,被告单位驾驶员在驾驶沪x汽车某程中,因紧急刹车,致乘坐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单位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可给予营养3个月,护理5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419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其他费用24元。

被告辩称,愿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赔偿。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认可,营养费、护理费同意按每月9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被告单位驾驶员在驾驶沪x汽车某程中,因紧急刹车,致乘坐的原告受伤。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460.5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支付。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单位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可给予营养3个月,护理5个月。

原告系农村居民,自2002年起居住于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处其子女家。

被告为原告支付护理费2,12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鉴定书、居委会证明、发票、当事人陈某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乘坐被告单位驾驶员驾驶的车某过程中,因紧急刹车,致乘坐的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负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4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1,400元、其他费用24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城镇,故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4,419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损害后果,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考虑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过错情况、行为方式等,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卫某某医疗费4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419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1,400元、其他费用24元,合计30,683.5元;扣除被告支付的护理费2,124元,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再支付原告卫某某28,559.5元。

二、原告卫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0.5元由原告卫某某负担147.5元,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晓

书记员姜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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