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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毛某某、三门峡黄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湖民一初字第1155号

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毛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三门峡黄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毛某某、三门峡黄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建筑公司)工程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毛某某、被告黄河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5月底,原告与被告毛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让原告找民工为被告承揽的三门峡市委地级干部公寓广场绿化工程的道路铺装及花架工程的土建部分进行施工,工资按照国家定额进行结算。2006年6月2日,原告组织民工进入工地施工,同年8月18日,工程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在施工期间,被告毛某某先后付给原告人工费9760元,2006年农历腊月27日被告毛某某又支付5000元。原告委托河南神州工程造价事务所对该工程价款进行评估,核定该工程原告应得的人工费为x.65元,减去被告毛某某已经支付的x元,被告毛某某还欠原告人工费x.6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x.65元及因索要工资的误工费、车辆损失等费用5000元。

被告毛某某辩称,其以黄河建筑公司的名义从绿化队承包到市委地级干部公寓广场绿化工程的道路铺装及花架工程后,因与原告李某某是亲戚,听说他能干工程,就把该工程交给他干,设备及材料由被告负责提供,李某某干活挣工钱,干活的内容为广场二和广场三的三七灰土、混凝土垫层及道路铺砖、道牙安装。双方约定的工钱是:三七灰土4元/平方米,混凝土垫层8公分厚的4元/平方米、15公分厚的6元/平方米,铺砖部分广场二14元/平方米、广场三10元/平方米,道牙的安装为3元/平方米。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干的活存在质量问题,广场三及道牙、停车场道牙等项目均因质量问题被拆除,由绿化队(甲方)找别人重新返工。2007年春节前,原告找到市统计局李某让、员连国及其一个老乡来到我家,由员连国执笔,双方就人工费问题进行算账,最终商定该工程所欠工钱为x元,次日,被告便把剩余的8000元全部付给了原告李某某,故该账已全部结清,被告并不欠原告工钱。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5日,新世纪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河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将三门峡市地级干部公寓室外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黄河建筑公司,被告毛某某受被告黄河建筑公司委托全权负责该项工程的施工、结算等一切事务。被告毛某某与原告李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组织民工进行施工,被告毛某某负责施工管理及提供设备,原告安排人员干活挣工钱。施工过程中,被告毛某某共支付原告人工费9760元,竣工后,又支付了5000元。后原告与被告毛某某就该工程的人工费结算数额及欠款等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务费x.65元及因索要工资的误工费、车辆损失等费用5000元。

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本院委托三门峡康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劳务费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三康造字〔2009〕X号鉴定报告认定,原告李某某在该工程中的劳务费为x.54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受雇于被告毛某某在被告毛某某承揽的三门峡市地级干部公寓室外工程项目中从事劳务,该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原告起诉要求支付人工工资,应予支持。三门峡康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作出三康造字〔2009〕X号鉴定报告,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双方账目未确认之前,原告李某某即主张由二被告支付因索要工资产生的误工费、车辆损失等费用5000元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工程项目系被告黄河建筑公司依照合同从新世纪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到的工程,被告黄河建筑公司全权委托被告毛某某负责该工程项目的一切事务,被告黄河建筑公司是委托人,被告毛某某受委托所从事的本案工程权利义务应由被告黄河建筑公司承担。根据以上鉴定结论,本案争议项目劳务费为x.54元,扣除经被告毛某某手已经支付给原告李某某劳务费x元,实际还应支付原告李某某的劳务费为9078.54元。被告毛某某辩称双方的人工费经协商总数额为x元并已全部付清的意见,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相证实,并且原告对此意见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黄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劳务费9078.5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7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20元,被告黄河建筑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审判员柯予新

人民陪审员符新强

二00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姚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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