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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芦法刑初字第256号刘某甲、刘某乙、彭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株洲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株洲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沅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1月1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7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永顺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彭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彭某、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以1400元的价格,从外号“猫子”(在逃)的男子手中,购入重约50克毒品K粉后,进行贩卖,以获利。

2009年7月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株洲市国宾酒店一楼卫生间内,以500元的价格,将重约10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被告人刘某乙。

2009年7月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乙窜至株洲市绿园大酒店门口,以600元的价格,将事先购得的重约10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被告人彭某。被告人彭某从购得的毒品K粉中倒出约2克送给被告人刘某乙,以示感谢。

2009年7月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彭某窜至株洲市金龙大酒店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将事先购得的约8克毒品K粉贩卖给被告人李某。

2009年7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株洲市国宾酒店对面的马路上,以200元的价格,将事先购得的1.7克毒品K粉贩卖给刘某斌。

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状物质32.6克。被告人李某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状物质2.8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白色晶状物质中均含有氯胺酮成分。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贩卖毒品K粉1次,重约42.6克;被告人刘某乙贩卖毒品K粉1次,重约10克;被告人彭某贩卖毒品K粉1次,重约8克;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K粉1次,重4.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彭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的陈述、辨认笔录、尿样检测报告书、公(湘株)鉴(理化)字[2009]176、X号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毒品照片、释放证明书及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06)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破案材料、办案说明、户籍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彭某、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彭某、李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名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彭某、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5日起至2010年5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5日起至2010年3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5日起至2010年1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5日起至2010年1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五、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被告人彭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被告人刘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将被告人刘某甲被收缴的白色晶状物质32.6克、被告人李某被收缴的白色晶状物质2.8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凯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宾芬

附:判决书引用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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