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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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系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张晓春,天水市秦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何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羁押,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世杰,天水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系被告人何某甲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系被告人何某甲母亲。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冬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代理人张晓春,被告人何某甲及辩护人张世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乙、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何某甲的伤害行为致其重伤,并造成五级伤残,要求赔偿医疗费元8845.91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690元、鉴定费155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今后治疗费x元,共计x.91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与马某某、张某以及网上认识的名为“雪雪”、“维维”的女孩在秦州区X路闲逛时,“雪雪”、“维维”因琐事和过路的女孩赵某某、坚某发生撕扯,赵某某叫来对象王某某,王某某质问“雪雪”时,被告人何某甲与王某某争执,王某某朝何某甲脸上一拳,何某甲持伸缩铁棍在王某某左眼击打一下,又在背部击打数下,致王某某左眼受伤。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王某某1.左眼外伤:眼球萎缩,眼球破裂伤,球内积血,眼睑裂伤,眶内壁骨折;2.双眼近视。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王某某左眼外伤致左眼视力盲目属重伤;左眼眶内壁骨折属轻伤。经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王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伤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受伤后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元8844.91元,造成误工费5870.66元,护理费1849.66元、交通费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46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鉴定费1550元,共计x.8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坚某、吴某某、张某、马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法医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医疗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票据,甘忠正[2010]司鉴字第X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遇事不冷静,持械致人重伤,并导致五级伤残,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某甲系未成年人犯罪,被害人在事件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的意见可予采纳,其辩称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何某甲作案时未满18周某,能够自愿认罪,被害人先动手打被告人何某甲,在事情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当从轻处罚,并减轻被告人何某甲的民事责任。因被告人何某甲作案时未满18周某,又没有经济能力,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原监护人何某乙、周某某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按、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解释,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残疾生活补助费无法律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均不予支持。今后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甲的原监护人何某乙、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元8844.91元,误工费5870.66元,护理费1849.66元、交通费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46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鉴定费1550元,共计x.23元的90%,即x.91元,在判决生效后10内偿清;剩余10%即5296.3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自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素梅

审判员甄瑾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二O一0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石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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