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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段某甲与段某乙、段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希根,河南金太行(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丙。

委托代理人严兵,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段某甲与段某乙、段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段某甲于2009年8月21日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段某乙、段某丙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费、交通费、鉴定费等一切损失共计x元。滑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7月8日作出(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于2010年7月31日、8月9日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判决书。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段某甲与段某乙、段某丙系对门邻居。2009年6月11日,段某甲去本村南地拉麦秸,回来后与正在胡同内御麦杆的段某乙、段某丙及戴金荣因麦秸推放问题发生争执直至引起打架,随后,段某甲与其父段某卿、段某全返回,仍就麦桔堆问题进行协商,直至再次发生争执。段某甲及其父段某卿与段某乙、段某丙互相殴打。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段某甲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段某甲自2009年6月11日至6月30日在滑县X镇郝二本壮卫生所治疗,花去医疗费用5200元,交通费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段某乙、段某丙将段某甲殴打致伤,段某甲对段某乙、段某丙的殴打行为所致损害提起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段某甲未在乡级以上卫生部门住院治疗,段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数额过高,酌定为2500元;段某甲要求的其他诉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及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段某乙、段某丙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甲医疗费2500元、交通费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段某乙、段某丙负担。

段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以段某甲未在乡级以上卫生部门住院治疗为由,酌定医疗费为2500元违背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段某乙、段某丙赔偿损失x元。

段某乙、段某丙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段某乙、段某丙将段某甲打伤”严重错误,实际上段某甲为达到不赔偿段某乙、段某丙医疗费损失,佯装受伤,通过不正当关系在邻村一个私人卫生所开了数千元的白条。2、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主文违背再审终审制。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段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滑)伤鉴(法医)字(2009)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段某甲的损伤为左手挫伤,活动受限。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段某乙、段某丙将段某甲打伤的事实有滑县公安局滑公(上官)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滑县人民政府滑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证实。段某乙、段某丙上诉称其没有打伤段某甲,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段某甲没有提供住院病历,原审法院酌定医疗费为2500元并无不当。段某甲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段某乙、段某丙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已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更正裁定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段某乙、段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晓

审判员李颖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颖(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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