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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诉南阳市宛城区新店卫生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系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新店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某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宋中光,河南子午(略)事务所(略),系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宛城区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孙某,任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保险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任某甲诉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新店卫生院(以下简称新店卫生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宛城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付才,被告新店卫生院委托代理人宋中光,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任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甲诉称:2009年6月6日20时20分许,张某某驾驶被告新店卫生院豫x号轿车沿S103线自西向东行驶至菱新路口向北转弯与原告任某甲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任某甲受伤。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宛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原告脱离危险,住院38天,现请求:扣除被告新店卫生院已支付的x元外,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评估费、拖车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抚慰金共计x.96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宛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1份;

2、医疗费票据13张计x.79元+1张4440元=x.79元;

3、住院病历8页;

4、伤残评定书1份;

5、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6、任某甲工资证明1份;

7、护理人员证明

8、车损鉴定书1份;

9、交通费票据37张计360元;

10、评估鉴定费票据1张计140元;

11、拖车费票据1份计130元;

12、豫x号轿车保单2份;

13、任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

被告新店卫生院辩称:事故发生后,新店卫生院已支付给受害人x元,同时原告方所提证据请法院依法审查车损3300元,其它方面依法赔付。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豫x保险单;

2、豫x机动车保险单。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1、我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同意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寿财险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新店卫生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4、5、8、10、11、12、13无异议,对第2份,保险公司认可的无异议,对第6份,应按每天40元计算,对第7、9,依保险公司审查为准。

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5、11、12、13无异议;对第2份中第二人民医院x.99元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交清单,公司在医保范围承担责任,对其它的有异议,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对第4份鉴定机构不具备资质,人员不具备资质,鉴定程序违法;第7份有异议,对护理人员身份有异议和减少的收入无证据证明,应以当地护工每天40元计算;对第8份有异议,车损应当有保险核保后确认;对第9、10份无法证明合法性。

原告任某甲、被告人寿财险对被告新店卫生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9年6月6日20时20分许,张某某驾驶被告新店卫生院豫x号轿车沿S103线自西向东行驶至菱新路口向北转弯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任某甲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任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右巴顿氏骨折(粉碎性)伴正中神经损伤;2、右侧内踝骨折;3、口唇部贯通伤;4、右小腿部皮肤裂伤;5右膝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病;6、高血压;7、腔隙性脑梗塞。住院治疗38天,共花住院费x.99元,门诊费1440元,被告新店卫生院支付原告x元。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在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出院后3-4个月需1人护理,后期治疗费4000元—5000元。原告在起诉前于2009年6月18日委托南阳市物价局对原告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作出定损,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765元。2009年12月15日委托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的损伤作出(宛区)公(法医)鉴(伤残)字(2009)X号伤残鉴定书,评定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9级、10级伤残。

另查明,豫x号轿车属被告新店卫生院所有,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宛城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任某甲系城镇户口。

本院认为:一、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告任某甲驾驶的豫x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已经做出责任某定,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的责任某按原告30%的责任,被告70%的责任某宜。二、被告人寿财险作为豫x轿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对被告新店卫生院的赔偿责任某担的是替代责任。故人寿财险应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某额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任某甲请求赔偿项目数额及合法性:1、医疗费,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99元及住院门诊费1509.80元予以认定,其他治疗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38天的事实,按每天各20元计算,共计款1520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护理证明,原告住院38天,需二人护理,每人每天20元计款1520元;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按3个月计算,计款1800元。4、误工费,每天20元,自2009年6月6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88天,计款3760元。5、交通费,原告请求360元交通费,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支持200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自定残之日计算20年,原告系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身体两处伤残分别为10级伤残和9级伤残,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x.4元[x元×20×(20%+1%)]。7、评估费140元,拖车费130元系必要支出,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车损765元,有物价部门的定损结论为依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请求后期治疗费x元,因现未发生,待发生时另行起诉解决。12、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考虑到损伤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过高,应以x元为宜。综上,原告任某甲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评估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合计x.19元,被告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x元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因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新店卫生院已向原告给付x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故在本次诉讼中,被告人寿财险应给付原告x.19元赔偿款。至于被告新店卫生院已付的x元赔偿款,可与被告人寿财险另行协商退还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宛城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某甲赔偿款x.19元。

二、被告新店乡卫生院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任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1元,被告新店乡卫生院负担1781元,原告任某甲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立

审判员王万勇

审判员周宇

二0一0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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