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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荀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卢氏县城关镇南新村居民委员会(以下南新村居委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荀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氏县X镇X村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

申请再审人荀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卢氏县X镇X村居民委员会(以下南新村居委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31日做出(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南新村居委会主任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10月16日,一审原告南新村居委会起诉至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南新村居委会与荀某某签订的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由荀某某交回租赁的全部房屋财产并支付租赁费13.5万元及利息。荀某某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荀某某未按合同约定交租赁费属实,这是因为南新村居委会未能及时交付租赁设施,且主要设施锅炉、管道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正常经营,损失惨重。经多次协商,设施仍不完善,后与南新村居委会达成交租赁费协议,按协议荀某某不应承担利息。荀某某反诉要求南新村居委会承担延期交付设施给其造成的租赁费损失x元,并由南新村居委会维修设施。卢氏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9日做出(2001)卢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荀某某不服,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1年12月12日作出(2001)三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卢氏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在卢氏县人民法院二次审理中,南新村居委会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荀某某支付截至2002年6月30日的承包费x.4元及利息。荀某某的答辩理由和反诉请求未发生变化。卢氏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3日作出(2002)卢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荀某某不服,上诉至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3年7月30日作出(2003)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卢氏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卢氏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日作出(2003)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荀某某仍不服,上诉至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4年4月7日作出(2004)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荀某某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提起再审,于2005年9月30日做出(2005)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卢氏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位于卢氏县城东关的卢氏县花坛宾馆系卢氏县X街村X组(以下简称南新村居委会)群众集资修建。1997年4月15日,南新村居委会将该宾馆租赁给卢氏县X乡赵称经营,双方签订了《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十年,前五年每年租赁费13万元,后五年每年租赁费费16万元;合同之日赵称先交定金x元,1997年4月底前赵称交清该年6—12月租金x.10元,赵称在经营期间新添置的设备在本合同终止或者期满时归其本人所有,若南新村居委会需要该设备或第三方承租本合同约定的房屋需要使用赵称添置的设备,由需要使用者与赵称另行协商。经营中赵称添置的供暖设备按购进时的价格凭原始发票,南新村居委会承担50%,供暖设备归南新村居委会所有,赵称不得以添置的设备无法处理为由阻碍承租物的顺利返还;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该合同签订后,赵称因其他原因无法经营,南新村居委会与荀某某协商后由荀某某按赵称与南新村居委会所签《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卢氏县花坛宾馆进行经营,南新村居委会并将卢氏县花坛宾馆的房屋及设备交付荀某某(具体财产详见南新村居委会与赵称1997年5月23日所签财产移交表)。荀某某接受宾馆房屋及设备后对二层以上房间安装暖气设施。卢氏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要求于2002年3月29日对荀某某所安装的室内采暖设施成本价进行鉴定并作出(2002)卢法技字第X号司法技术鉴定,结论为卢氏县花坛宾馆室内采暖设备在1997年成本定额价为x.54元。荀某某于1997年9月4日领取营业执照,同年10月1日南新村居委会将宾馆锅炉安装完毕后正式挂牌营业。根据双方所签协议,荀某某应于1997年12月底前交清1998年全年租赁费x元,荀某某除交清1997年6月至12月租赁费x.10元以及1999年4月4日又交纳1998年租赁费x元,剩余某赁费未能付清。1999年6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关于租赁费的补充协议,将1999年的租赁费降为x元,协议签订后荀某某于1999年7月3日、9月30日,11月6日又给付租赁费5000元。2000年3月1日,双方又签订交纳租赁费协议,约定在2000年4月15日荀某某交清所欠的1998年租赁费,2000年7月底前交清1999年租赁费的50%即x元,2000年底将1999年租赁费全部结清,2000年12月底前交2000年租赁费x元,该协议经卢氏县公证处公证,协议签订后荀某某未按约付款。南新村居委会于2000年10月16日向卢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0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1999年租赁费x元,2000年租赁费x元,合计x元,荀某某于2000年11月15日交x元。2000年12月18日前交剩余某赁费x元。该款交清后,南新村居委会诉荀某某解除合同纠纷一案撤诉,2000年剩余某赁费x元和2001年租赁费以后另行协商,若2000年12月18日,荀某某交不清租赁费,荀某某自动停业并交付房屋。荀某某于2000年11月15日交款x元,同年12月11日交款213.5元,同年12月12日交款x元。因荀某某未按约付清租赁费,南新村居委会未撤回诉讼。审理中,荀某某一直主张南新村居委会交付的宾馆设备如锅炉安装时间晚并存在质量问题,致其无法正常营业,造成营业损失;荀某某并提出反诉,要求南新村居委会赔偿1997年6月1日至1997年10月1日向南新村居委会交付的租赁费损失x元。根据荀某某提交的2001年3月15日河南省太康锅炉厂出具的信函和卢氏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鉴定以及河南省太康锅炉厂的发票和荀某某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南新村居委会为宾馆安装的锅炉购进于1997年7月份左右,该锅炉存在质量问题。卢氏县人民法院根据荀某某申请委托司法技术鉴定室对卢氏县花坛宾馆因锅炉质量问题造成的经营损失进行评估;因宾馆受锅炉问题影响的时间不明确且荀某某不提交其经营受锅炉影响期间的收支帐目的报表,无鉴定评估条件,卢氏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室对卢氏县花坛宾馆因锅炉质量问题造成的经营损失未作评估,关于该部分损失的赔偿问题荀某某已另行向卢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卢氏县花坛宾馆已于2001年停业,2001年6月10日,双方对卢氏县花坛宾馆荀某某投入的财产进行清点,但卢氏县花坛宾馆的财产,荀某某至今未交付给南新村居委会。一审认为,南新村居委会与荀某某所签订的卢氏县花坛宾馆(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荀某某未按合同之期限履行交纳租赁费义务,南新村居委会多次与其订立交租赁费协议,但荀某某仍多次违约,双方所签合同实际已无法履行,南新村居委会要求解除《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并要求荀某某支付租赁费和赔偿损失及交付房屋设备,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多份合同以及荀某某交付租赁费情况,截止1999年底荀某某所欠南新村居委会的租赁费为x.50元,因双方于2000年11月12日签订合同将2000年的租赁费确定为x元,故2000年租赁费应为x元,2001年后的租赁费双方未作约定,比照2000年的约定,确定为每年x元,故截止2002年6月30日,荀某某应欠南新村居委会租赁费x.50元。因荀某某违约其应赔偿南新村居委会损失,故荀某某应负担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应从约定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荀某某在经营中所增添的室内供暖设备,依照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凭原始法票南新村居委会承担50%。供暖设备归南新村居委会所有。因荀某某实际承包5年,南新村居委会应承担设备价款的75%,卢氏县人民法院鉴定该供暖设备1997年成本价为x.54元,故南新村居委会应给付荀某某x.91元,设备归南新村居委会所有。荀某某主张南新村居委会交付给其的设施不完善锅炉安装晚,对1997年6月1日至10月1日的正常营业造成影响要求退付此期间的租赁费用,因荀某某未提供证据且双方签订合同时对迟延交付锅炉等设施造成损失是否应予赔偿未作约定以及荀某某多次被要求交纳房租时对该问题均未提及,故其反诉理由不足,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南新村居委会在一审审理中要求荀某某支付2002年6月30日以后的租赁费,因其未补交诉讼费用,不予考虑。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南新村居委会与荀某某于1997年4月15日所签订的《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二、荀某某在承包卢氏县花坛宾馆经营中增添的室内供暖设备成本价x.54元,南新村居委会给付荀某某x.90元,荀某某所增添的室内供暖设施归南新村居委会所有。三、荀某某向南新村居委会交纳截止2002年6月30日的租赁费x.50元及利息。其中x.50元的利息从2000年12月19日起算,x元的利息从2002年7月1日起算,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四、荀某某接收南新村居委会的房屋及设备返还南新村居委会。五、荀某某要求南新村居委会赔偿迟延交付宾馆设施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并要求南新村居委会对有质量问题的设施予以维修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双方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其他诉讼费4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x元,由南新村居委会负担5000元,荀某某负担x元。

荀某某提起上诉称:1、荀某某购进供暖设施的价格为x.36元,当时是赊购,未付现金,卖方没有出具发票,2001年11月3日付款后,卖方出具了发票,该发票即是原始发票,一审法院应根据该发票数额判决,一审根据鉴定结论判决是错误的。2、2001年6月10日,南新村居委会已接收了荀某某投入的财产,原判仅认定双方对财产进行了“清点”是错误的。3、荀某某不向南新村居委会交纳剩余某金,是因为其提供假冒锅炉,楼房管道漏水没有维修,给荀某某经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荀某某依法行使的是“同时履行抗辩权行为,不是违约行为,原判认定违约,显系错误,荀某某与南新村居委会签订的是租赁合同,而非借款合同,判决荀某某向南新村居委会支付租金的利息,显然不公。4、原判让荀某某按照“移交清单”向南新村居委会返还房屋设备,没有合法依据。因为“移交清单”接收人是赵称,荀某某并不知晓。5、原判已查明南新村居委会提供的锅炉安装迟延,贻误荀某某晚开业四个月,却不支持荀某某请求南新村居委会返还多交的1997年6月1日至10月1日四个月的房租x元的反诉请求,明显不公。6、原判程序违法。该案中院发回重审后,第二次开庭质证时间是2003年12月5日,可判决书却于2003年12月2日已经作出。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公正判决。南新村居委会答辩称:1、供暖设施价值7万余某的发票是事后补开,不真实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判决,并无不当。2、南新村居委会于2001年6月10日接收的是荀某某投入财产登记表,并不是房屋财产,荀某某从没有向南新村居委会交过房屋财产和钥匙,直到现在还没有。3、荀某某与南新村居委会多次签订交租赁费协议,荀某某均没有如约履行,其行为就是违约,违约给南新村居委会造成损失就应当赔偿,原判仅仅让荀某某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是不当的。4、财产移交表是荀某某委托赵称所签,且该财产荀某某已使用多年,解除合同后荀某某应当按移交表归还财产。5、荀某某接收宾馆后,搞室内装修,暖气安装花费了大量时间,宾馆何时开业是荀某某自己的事情,与南新村居委会提供锅炉的时间没有关系。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程序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以下事实外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1997年4月15日,赵称与南新村居委会签订的《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系荀某某委托赵称所签,荀某某在2001年2月20日的庭审中对此认可,该合同约定:除1997年外,以每年租金均在上一年年底前交清,否则南新村居委会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荀某某必须无条件交回承租物;南新村居委会出租附属设备包括3吨锅炉一个及各楼层的上下水设备、供电设备、卫生间设备、席梦思床及床垫107个,该设备经承租方查点清楚,完好无损能正常使用;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以下几方面:

一、关于供暖设施购进时的价格问题。供暖设施安装于1997,荀某某提供的发票却是2001年11月3日开具。荀某某称1997年安装时是赊购,2001年付款后才出具发票,该发票上供暖设施的价值是x.36元,另有x元安装费用,合计x.36元,是1997年购进时的价值。南新村居委会不予认可,认为发票后来补开不真实,要求对供暖设施在1997年时的成本价值进认定。荀某某在2002年1月25日一审庭审中同意鉴定。二审认为,荀某某未能提供安装供暖设施时的发票,而提供的是相差多年的发票,反映了该发票管理制度上的缺陷。在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意见对荀某某安装供暖设施委托鉴定,并据此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二、关于2001年6月10日荀某某是否向南新村居委会交付了自己投入的财产。荀某某称自己于2001年6月10日已将财产登记表一本交给南新村居委会,南新村居委会已签字接收,说明南新村居委会已接收了房屋财产,局委会称自己收到的仅是一本荀某某投入财产清单登记表,并不是房屋财产。2001年6月8日的一审法院调查笔录载明:从明天开始到6月12日南新村居委会、荀某某双方到花坛宾馆把荀某某投资财产进行盘点,一式三份,由荀某某将原购置财产清单附后,法院作为参考,盘点表上财产价格不对双方发生效力,双方共同签字,把有关清单交法院。双方均表示同意,南新村居委会在财产登记表上签字为“2001年6月10日收到荀某某交来自己投入的财产表一本”,荀某某在该表上签字为“2001年6月10日交财产登记表一本,总计8张。”且荀某某于2002年1月25日一审法院的庭审中也不同意解除合同和财产移交。故荀某某于2001年6月10日交给南新村居委会的仅是自己投入财产登记表一本,并不是投入财产的移交。三、关于荀某某是否接收了1997年5月23日财产移交的财产。经查,该移交表中接收人是赵称,但赵称系受荀某某委托,荀某某在2001年2月27日的一审庭审中曾对该移交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荀某某接收了该移交表中的财产,原判令荀某某按移交表返还南新村居委会财产并无不当。四、关于荀某某反诉要求南新村居委会返还1997年6月1日至10月1日四个月的租赁费问题。荀某某称,南新村居委会于1997年9月20日将锅炉安装完毕,导致宾馆10月1日开业,耽误自己四个月不能营业,南新村居委会应退四个月租赁费x元。南新村居委会称,锅炉购买时间是1997年6日30日,至于荀某某的宾馆何时开业是她自己的事,与南新村居委会无关,该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载明的租金是依租赁期计算的,并未把承租方的设备安装及开业等做为交付租赁费的起算点,从签订合同后的移交财产情况看,荀某某对锅炉没有安装是明知的,其已支付1997年6月1日至10月1日未安装锅炉期间四个月的租赁费,且在此后几年双方签订的租赁费降低以催交租赁费的协议中均没有对此提出异议,故荀某某要求返还四个月的租赁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认为,荀某某委托赵称与南新村居委会签订的《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荀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纳房租,双方多次订立交房租协议,荀某某亦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之规定,南新村居委会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荀某某交回房屋和财产,并交纳租赁费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荀某某上诉认为其拒绝支付租赁费的理由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荀某某在未按租赁合同约定交付房租后,在双方订立的多份催交租赁费协议中,多次承诺交付租赁费,并未提出该抗辩理由,该抗辩理由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且荀某某在本案中已放弃该项请求,另案起诉。荀某某迟延支付租赁费,其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判令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关于荀某某提出本案的程序问题,因并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判决,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不宜仅以程序不当为由发回重审。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荀某某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申诉理由主要为: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据《合同》第一条第2项规定:“甲方出租房屋所附属的设备包括3吨锅炉一个及各楼层的上下水设备、供电设备等,完好无损,能正常使用。”《合同》第五条规定:“合同有效期为10年,从1997年6月1日起至2007年5月31日止。《合同》第八条规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也就是说计算房租是从97年6月1日起的,那么南新村居委会就应当在97年6月1日前或当日将锅炉安装完毕。事实上,南新村居委会于97年9月30日才将锅炉安装完毕,导致宾馆推迟到10月1日才开业,耽误四个月不能营业南新村居委会违反合同规定,就应当承担责任,退回四个月租赁费x元及利息。2、原判决认定“2001年6月10日交给南新村居委会的仅是自己投入财产登记表一本,并不是投入财产的移交,这一认定更是错误的,在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庭审中荀某某放弃了该申诉理由,称已另行起诉。3、原审程序违法。原一审第二次开庭时间是2003年12月5日,可判决却于2003年12月2日已经作出。二审认为不影响案件公正判决,不予支持是错误的。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一、二审查明一致外,另查明:2003年12月5日,一审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主要质证关于供暖设备有关问题,一审中荀某某已表示放弃此问题,再审庭审中荀某某对这一问题认可。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荀某某委托赵称与南新村居委会签订的《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荀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纳房租,双方多次订立交房租协议,荀某某亦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南新村居委会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荀某某交回房屋和财产,并交纳租赁费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荀某某提出因南新村居委会迟延交付锅炉,要求南新村居委会赔偿损失x元的理由,由于荀某某在给南新村居委会交租金时明知锅炉未安装,且在多次与南新村居委会签订变更租金协议时,也从未提出过由于南新村居委会迟延四个月交付锅炉而要求南新村居委会赔偿损失的问题,且签订的《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载明的租赁费是以租赁期间计算,并未把承租方的设备安装及开业等作为交付租赁费的起算点,故荀某某要求返还四个月租赁费的申诉理由不足。关于荀某某提出原判程序问题,经查,2003年12月5日一审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主要质证关于供暖设备问题,一审中荀某某已表示放弃此问题,再审庭审中荀某某对此认可,故原判程序问题并不足以影响本案的事实及判决。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如下:

维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卢氏县人民法院(2003)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其他诉讼费4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x元,由南新村居委会负担5000元,荀某某负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其他诉讼费990元,共计4290元,由南新村居委会负担1500元,荀某某负担2790元。反诉费用1000元,由荀某某负担。

荀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本案为荀某某与南新村居委会房屋设施租赁合同纠纷,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审理,对“荀某某移交的是财产表一本还是实际移交了财产”问题做出认定,导致荀某某另案起诉南新村居委会支付接受其财产价款80余某元一案无法进行。2、南新村居委会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安装设施,锅炉,造成了租赁费损失x元,应由南新村居委会承担。3、原一审第二次开庭时间是2003年12月5日,可判决书却于2003年12月2日作出,二审认为不影响案件公正判决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显然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判决。

南新村居委会辩称:荀某某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1、二审判决并未超诉讼请求范围做出评判,荀某某将该问题作为上诉理由提出,法院才对其进行评判,且也是合同被解除后自然引起的后果。2、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锅炉的安装时间并未提及,租金交纳与锅炉安装时间无关,荀某某要求x元损失缺乏依据。3、关于程序违法问题,原二审判决表述是正确的,该程序问题对实体处理基本无影响。

根据荀某某的申诉和南新村居委会的答辩,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以下三个:1、原判是否超诉讼请求审理;2、荀某某要求南新村居委会承担x元因锅炉安装引起的损失应否支持;3、原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一、二、再审相同外,另查明:1、卢氏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日作出(2003)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荀某某仍不服,上诉至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其在上诉状中提到,原判认定2001年6月10日,荀某某与南新村居委会对卢氏县花坛宾馆荀某某投入的财产进行了清点,但事实上,不仅进行了清点,而且进行了移交,南新村居委会已经接受了荀某某投入的财产。故原判认定为“清点”确属错误。2、在本案审理期间,荀某某于2004年4月1日以南新村居委会为被告向卢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在诉状中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若南新村居委会需要使用或第三人承租本合同约定房屋需要荀某某添置的设备,由双方协商。因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经协商,荀某某已将新添置的财产交付给南新村居委会,南新村居委会应按财产交付表中的价款向荀某某支付却未交付。请求法院判令南新村居委会支付财产价款x元及利息,并判令南新村居委会支付财产看管费用x元。2008年8月28日,荀某某向卢氏县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2008年9月3日,卢氏县人民法院裁定准予荀某某撤回起诉。

本院再审认为:第一,关于原判是否超诉讼请求审理问题。在卢氏县人民法院第三次重新审理时,南新村居委会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解除南新村居委会与荀某某签订的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由荀某某交回租赁的全部房屋财产并支付截至2002年6月30日的承包费x.4元及利息;荀某某反诉要求南新村居委会承担延期交付设施给其造成的租赁费损失x元,并由南新村居委会维修设施。双方的诉讼请求并不涉及荀某某将自己投入的财产是否向南新村居委会交付问题。荀某某在上诉中提到此问题,(2004)三民三终字第X号二审民事判决将此问题作为二审争议问题,进行评判认为荀某某于2001年6月10日交给南新村居委会的仅是其投入财产登记表一本,并不是投入财产的移交。且在本院再审审理中,南新村居委会亦认可本案双方所诉并不涉及荀某某在另案中起诉要求南新村居委会支付接受其投入财产价款80余某元问题。故荀某某是否将自己投入的财产向南新村居委会交付,应属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所争议问题无关的事实,该二审判决对此问题做出认定超出了双方在此案中的诉讼请求,应予纠正。

第二,关于荀某某要求南新村居委会返还x元租赁费问题。双方签订的《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载明,租金是依租赁期计算的,并未把承租方的设备安装及开业等作为交付租赁费的起算点,从签订合同后的移交财产情况看,荀某某对锅炉没有安装是明知的,在合同中也并未对锅炉安装时间做出约定。荀某某已支付1997年6月1日至10月1日未安装锅炉期间四个月的租赁费,且在此后几年双方签订的租赁费降低以催交租赁费的协议中均没有对此提出异议,故荀某某要求返还四个月的租赁费没有依据。

第三,关于荀某某提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问题。荀某某提出的程序问题虽然存在,但此问题并不涉及到事实的认定,故不足以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

综上,荀某某申诉提出的原审法院超诉讼请求审理问题,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做评判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应予纠正,但鉴于仅仅是在认定事实中进行评判,并未在判决主文中做出相应的实体处理中,并不影响荀某某另案提起诉讼,不需要对该判决予以撤销或改判。荀某某提出的一审程序问题虽存在,但该问题不足以影响本案的正确判决。荀某某提出的南新村居委会是否应返还x元租赁费问题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荀某某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原判予以纠正,但原一、二、再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永伟

代理审判员谷彩霞

代理审判员赵艳斌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关晓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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