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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照人、商丘市神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本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商丘市神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40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84年4月8日出生。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1969年9月26日出生。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负责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1984年3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周照人、商丘市神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宇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依法撤回对司机周照人的起诉,依法追加实际车主刘某甲为本案被告,并将第三被告变更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中心支公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6月15日、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海、被告神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赵某某、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乙、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4日,被告司机周照人驾车在焦晋高速上与原告车辆追尾相撞,将原告车上乘坐人郭xx及车上的货物撞落桥下,郭xx受伤,原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周照人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它人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x.60元,误工费7500元,陪护费3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残疾赔偿金x.10元,伤残鉴定费745元,交通费500元,车损x元,货损x元,车损鉴定费530元,货损鉴定费2050元,车辆拆解费1500元,停车费700元,施救费3000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共计x.70元。

被告神宇公司答辩称:1、原告无权要求赔偿郭xx的医疗、误工等费用;2、原告无权作为原告要求赔偿货损;3、车上货物没有丢失;4、同意赔偿郭xx医疗等费用,但应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刘某甲与被告神宇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负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确定为:1、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赔偿郭xx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方面的各项损失及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2、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及原告请求的货物损失是否合理;3、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4、神宇公司与刘某甲的责任应如何划分。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郭某某身份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车主身份及原告车的重量;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车上货物损坏丢失的事实;3、焦作市中医院住院病历18页、住院费票据一张,5476.2元,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病历18页、住院费票据一张,x.4元,出院证一张、诊断证明书一张,以此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费用,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建议休息一个月的事实;4、郭xx身份证复印件一张;5、辉县市后凡城少武机电调剂部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郭xx工资标准为每天60元;6、邓xx、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陪护人员身份,该二人应按全省平均工资计算陪护费;7、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张,检查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郭xx伤残等级为十级及鉴定的花费;8、郭xx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郭xx受伤后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又一次性给付郭x元后由原告代郭xx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9、2008年8月24日山西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专用发票,车货总重6.5吨,证明原告车上拉有货;10、张xx河东机电修理部证明一份,张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车上所拉货物情况及价值;11、焦作市价格事务所价格认证书,以此证明所丢货物经价格认证为x元,鉴定费为2050元;1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3张,拆解费票据15张,以此证明原告车损为x元,另支出鉴定费530元,拆解费1500元;13、施救费票据一张3000元,停车费票据13张,130元,交通费票据50张,500元;14、保单2份,以此证明被告车辆所投险种;15、担保书一份,证明神宇公司对刘某甲的赔偿责任进行了担保;16、河北保定华丰电机制造厂价格表一份,证明丢失货物的价值。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神宇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邓xx询问笔录,以此证明原告车上只装有两台风机;2、保单抄件4份,证明投保情况。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刘某甲、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郭xx医疗费、伤残鉴定费用,郭某某的车损、拆解费、交通费等、神宇公司保证书、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及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陪护人邓xx、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该二人的身份及因陪护所减少的收入,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可以证明郭xx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郭xx误工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郭xx因误工所减少的收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郭xx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已对郭xx进行了赔偿,且郭xx同意原告代其向本案被告进行追偿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原告行车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发生事故前原告车上拉有货物,事故后货物丢失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价格认证书,张xx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所丢失货物价值为x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机电价格表,无公章,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神宇公司提交的保险抄单四份,原告与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神宇公司提交的邓xx询问笔录,对车上所装货物的多少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24日,被告刘某甲的司机周照人驾驶豫NA5716(豫NA615挂)号货车与原告郭某某的司机邓xx驾驶的豫GMX号货车在郑焦晋高速公路上追尾相撞,将豫GMX号货车乘坐人郭xx及该车上货物撞落桥下,造成郭xx受伤,两车损坏。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认定,周照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邓xx、郭xx无责任,豫GMX号货车上货物损坏丢失。事故发生后,郭xx立即被送往焦作市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x.2元。2008年8月25日转入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经诊断为肝破裂,腹腔出血,肋骨骨折等,共住院42天,花去医疗费x.4元。住院期间陪护人为邓xx、郭某某。2008年10月6日郭xx出院,2008年12月29日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郭xx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检查费745元。原告郭某某垫付了郭xx的全部医疗费用,后又一次性赔偿郭xx伤残赔偿等费用x元,二人约定由原告郭某某通过诉讼追要赔偿款。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车损为x元,车损鉴定费530元,货损鉴定费2050元,车辆拆解费用1500元,停车费用700元,施救费用3000元,货损经鉴定为x元。另查明,郭xx,1991年2月15日生,在辉县市后凡城少武机电调剂部工作,工资标准为每天60元,自2008年8月24日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至今。丢失的货物是2008年8月24日下午在山西省张xx河东机电修理部处购买的。神宇公司是豫NA5716(豫NA615挂)号货车所挂靠的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提供了担保;豫HA5716(豫NA615挂)号货车向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已支付医疗费用x元。

本院认为,郭某某的豫GMX号货车与刘某甲的豫NA5716(豫NA615挂)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存在,原告郭某某的司机邓海邓xx任,应由被告刘某甲对原告郭某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乘坐人郭xx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对其已进行了赔偿,现原告请求代郭xx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行为有利于对伤者的及时救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赔偿车损费用、车损鉴定费、车辆拆解费、停车费、施救费及郭xx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货损及货损鉴定费,事故认定书上认定了货物丢失的事实,且有卖方及相关部门出具的价格认证书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货损不真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郭xx的误工费按每天60元进行计算,有误工单位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按全省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无法律依据,其也未提交护理人员为非农业户口的证明,护理费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被告称护理费应按1人进行计算,但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书上写有“患者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郭xx残疾赔偿金按非农业户口标准进行计算,但其未提交郭xx户口本,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被告神宇公司为豫NA6716(豫NA615挂)号货车所挂靠的公司,且该公司在交警部门为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提供了担保,对于刘某甲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神宇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商丘中心支公司作为豫NA5716(豫NA615挂)号货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为支付刘某甲的赔偿。作为被保险人神宇公司及刘某甲均同意由原告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直接向商丘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车辆乘坐人郭xx因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医疗费x.6元、误工费5820元、陪护费104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伤残鉴定费、检查费745元、交通费500元及原告郭某某的车损x元、车损鉴定费530元、货损x元、货损鉴定费2050元、车辆拆解费1500元、停车费7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x.04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即x.04元,此款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代为支付,不足部分由刘某甲承担;

二、被告商丘市神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以上刘某甲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刘某甲承担,神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立新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申玲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赵某

计算明细

医疗费:x.2元+x.4元=x.6元

误工费:60元/天×97天=5820元

陪护费:4454元÷365天×43天×2人=1049.44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

营养费:320元

残疾赔偿金:4454元×20年×10%=8908元

伤残鉴定费、检查费:745元

交通费:500元

车损:x元

车损鉴定费:530元

货损:x元

货损鉴定费:2050元

车辆拆解费:1500元

停车费:700元

施救费:3000元

以上合计:x.04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计x.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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