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清民初字第X号
原告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阳良进,清流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妻子。
被告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彪,福建陈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巫某与被告骆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应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某的委托代理人阳良进、邱某某,被告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巫某诉称:2003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骆某酒后驾驶摩托车在岭文线至林畲乡X路段拐弯左侧通行,撞翻原告驾驶的摩托车,造成原告伤残。2003年9月,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经法院进行调解,被告赔偿原告至2003年7月21日前的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等(略)元,并协议“自2003年7月22日以后再次的医疗费、误某、护某、伙食费等一切费用由原告另行起诉。”原告自2003年7月23日起继续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该费用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负担原告的医疗费(略).20元,误某1761.25元,护某56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交通费333元,伤残生活补助费(略)元。
被告骆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30日20时10分,被告骆某酒后驾驶闽G/(略)号两轮摩托车在岭文线至清流县X乡政府470m路段拐弯左侧通行,撞翻原告驾驶的摩托车,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该事故经清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03年5月30日被送往明溪县医院住院治疗,明溪县医院于2003年7月21日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在三个月至六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原告的伤情于2003年6月20日经清流县公安局法医技术室鉴定为重伤;2003年9月29日,被告骆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清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3年9月1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经法院进行调解,被告赔偿原告至2003年7月21日前的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等(略)元,并协议自2003年7月22日以后再次的医疗费、误某、护某、伙食费等一切费用由原告另行起诉。此后,原告于2003年8月19日、9月23日到明溪县医院门诊,并分别开取处方用药361.34元、340.56元;自2003年12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原告入住三明市第二医院(地址在永安市境内)神经外科继续住院治疗,施行颅骨修补术,用去医疗费(略).30元。原告颅骨缺损经医院行修补术后,于2004年2月26日经清流县公安局法医技术室补充鉴定为伤残拾级。
对双方当某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争议较大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原告受伤后没有“就近医治”的问题
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受伤后是在明溪县医院住院治疗,其颅骨修补术在明溪、清流医院都会做,但原告“舍近求远”到三明第二医院治疗,其增加的床位费、健康咨询费、交通费等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到三明第二医院行颅骨修补术是因明溪医院的技术、设备能力不足才转院的,转院时有向被告要钱,被告是知道的,住院时住的也是普通床位。
本院认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原告行颅骨修补术应就近治疗,并主张明溪、清流县医院有能力为原告行颅骨修补术,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及鉴定人的资质问题
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根据民事诉讼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安局的法医没有对外开展民事鉴定的资质,故原告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不应支持。
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本案的伤情鉴定人具备相关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委托代理人主张本案作出伤残的法医没有开展民事鉴定的资质,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且本案起诉的前因是交通肇事引起,被告亦已接受了刑事处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亦认可该鉴定人对原告伤情系重伤的鉴定结论。因此,原告的主张本案鉴定人无资质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元的数额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在处方药中的补品问题
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在明溪县医院门诊治疗期间,所开处方补品数量过大,应从中扣除补品金额。
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在明溪县医院门诊治疗期间,所开处方用药均为生掌握,配以部分补品系治疗伤情所需。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处方及发票进行对比,两次的处方药及药量基本相同,2003年8月19日少开两盒脑珍片而多开部分田七、当某、黄芪、冬凌草仅多19.78元。因此,根据医生的处方及原告的伤情,原告按医嘱分服部分补品并无不当。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误某、护某、伙食补助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问题
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三明第二医院建议的休息时间及误某、护某标准14.09元一天无异议,主要是明溪医院建议休息的三个月因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解决,不存在重复解决的问题;护某的人数应有医院的证明,如果没有不予认定;伙食补助标准按15元一天无异议,但天数应为18天。
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明溪医院建议休息的三个月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没有解决,是2003年7月21日以后休息和计算的。
本院认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明溪医院建议原告休息的三个月,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经解决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误某、护某、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双方当某人意见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时间为2003年12月12日至同年12月29日,被告及其代理人关于护某、伙食补助费应以18天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某人数问题,因原告的所做的颅骨修补手术,属重大手术范畴。但原告未能提供医院的相关证明需两人护某,只能按一人计算护某。故原告代理人关于护某应按两人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其代理人的主张可部分支持。
五、关于交通费问题
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到三明第二医院(地址:永安市区内)住院需两人护某,其在永安住院期间的交通往返应为三人。
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从林畲到三明的车费是8元一人,往返为16元,原告提供的车费发票不真实,票据不一样。根据就近医治的原则,被告只能负担从林畲到明溪的两趟车费。
本院认为,原告在三明第二医院住院期间,三人从林畲往返永安一趟(送、接原告)、一人往返永安一趟(为筹集住院费)、原告门诊2人往返明溪一趟、2人往返清流为原告做残疾鉴定2趟的交通费,其所提供的车票虽有暇疵,并无不当某用交通工具等行为,其往返人数和次数符合实际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由清流林畲至梓口的车费3人50元票价与事实不符,林畲至永安的单程票价应为26元一人,应从中减去24元。因此,原告的车票价格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因该案所造成的后续治疗费、护某、误某等经济损失认定如下:⑴、医疗费为三明市第二医院(略).30元、明溪县医院701.90元,合计(略).20元;⑵、误某自2003年7月22日起至2003年10月21日止的92天、三明市第二医院住院18天及建议休息的半个月(15天)共125天×14.09元,计1761.25元;⑶、护某为1人×18天×14.09元,计253.62元;⑷、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人×18天×15元,计270元;⑸、交通费309元;⑹、伤残生活补助费(略)元。根据清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因此,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骆某赔偿原告巫某医疗费(略).20元,误某1761.25元,护某25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309元,伤残生活补助费(略)元,合计人民币(略).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9元,其他诉讼费444元,合计人民币1553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先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标的款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某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应鹏
二○○四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修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