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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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凤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壮族,小学文化,粮农,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1日被凤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凤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凤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0日晚,被告人韦某某为开一辆较好的摩托车去隆林看女朋友,便窜到凤山县土产公司院内,将被害人韦XX的一辆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5,85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和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晚,被告人韦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男式摩托车从家来到凤山县城,欲到广西隆林县看望女友,但觉得该车不好,便决定偷一辆更好的摩托车。被告人韦某某先将桂x摩托车停放到凤山县人民医院的停车棚内,然后从凤山县人民医院沿凤阳路向凤山县电影院方向走,伺机寻找作案目标。19时许,当被告人韦某某走到县土产公司时,发现土产公司宿舍区内楼梯口处停着一辆男式两轮摩托车,便将该摩托车盗走(该车为凤山县水产畜牧兽医局所有,韦XX使用,型号为轻骑x-10K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桂x)。

2010年3月20日晚2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凤山县X乡木材检查站被抓获。

经凤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859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XX的报案陈述,证人黄XX、龙XX的证言,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现场勘查材料及相关照片、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主观上具有盗窃犯罪的故意,客观上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5,859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已完全具备盗窃犯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韦某某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均能如实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周海国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韦某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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