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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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谌某甲放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长中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谌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益阳市人,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放火罪,2010年7月23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月31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长沙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高,长沙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甲犯放火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潘文富,检察员戴某明、蒋某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杨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谌某甲因多种原因产生厌世念头,伺机报复社会。2010年7月21日上午,被告人谌某甲将两瓶盛装汽油的雪碧塑料瓶藏入一电脑包,携带该电脑包及两只打火机窜至长沙。当日14时许,被告人谌某甲从长沙民航酒店乘机场大巴至黄某机场,16时许,其坐上牌照为湘x大巴车从黄某机场返回长沙民航酒店,并坐在该车最后一排左某靠窗户位置。待该车驶入机场高速(S40线)12公里地段时,被告人谌某甲用所携带的蓝色防风打火机上的折叠小刀将随身携带的电脑包划破、刺穿装满汽油的雪碧塑料瓶,随即用蓝色防风打火机点燃该电脑包,迅速将已经燃烧的电脑包扔向大巴车其座位前三、四排的过道。该电脑包落地时明火意外熄灭,被告人谌某甲立即冲上前捡起电脑包回到原座位,迅速再次用所携带的红色塑料打火机将电脑包点燃,并将已经燃烧的电脑包扔在了大巴车最后三、四排过道位置。该电脑包迅速燃烧,并引发大火。大火致同车乘客李某丹、肖某死亡,阳鹏全身85%面积深二度烧伤,全义等13名乘客被不同程度烧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丹、肖某系被烧死;被烧毁的湘x大巴车价值x元。

该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察记录、物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鉴定书、物价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上述犯罪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谌某甲故意以放火方式危害公共安全,致使2人死亡、多人不同程度被烧伤,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谌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谌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劣迹,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提出侦查机关委托对被烧毁的大巴车进行物价鉴定的程序有瑕疵,应不予采纳;同时提请对被告人谌某甲进行精神病鉴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谌某甲因做生意亏本,加之长期浏览境外反动网站或收听境外电台,认为社会不公平,产生厌世念头和仇某社会心理,决定伺机报复社会,并将非富即贵的社会群体作为报复对象。其认为乘坐飞机出行的人不是当官的,就是有钱的,可以作为报复对象。2010年春节后,被告人谌某甲在益阳购买了汽油,用2只大雪碧塑料瓶盛装。2010年3月20日,被告人谌某甲从益阳到长沙,乘坐民航接送乘客的巴士,了解行车路线,为犯罪作准备。同年7月21日上午,被告人谌某甲将两瓶盛装汽油的雪碧塑料瓶藏入一黑色红边的电脑包,携带该电脑包及一只蓝色金属防风打火机和一只红色塑料打火机,乘车从益阳到达长沙。当日15时许,被告人谌某甲从长沙民航酒店搭乘机场大巴至黄某机场。15时42分许,被告人谌某甲坐上牌照为湘x的大巴车从黄某机场返回长沙民航酒店,并坐在该车最后一排左某靠窗户位置。待该车驶入机场高速(S40线)12公里地段时,被告人谌某甲用所携带的蓝色防风打火机上的折叠小刀将随身携带的电脑包划破,并刺穿装满汽油的雪碧塑料瓶,汽油随即流出并渗透电脑包。被告人谌某甲用蓝色防风打火机点燃该电脑包后,迅速将电脑包扔到大巴车后部倒数三、四排的过道中。因该电脑包落地时明火意外熄灭,被告人谌某甲立即冲上前捡起电脑包回到原座位,并迅速掏出所携带的红色塑料打火机将电脑包重新点燃,随即将已经燃烧的电脑包扔在了大巴车最后三、四排过道位置。该电脑包迅速燃烧,引发大火。湘x大巴车司机随即停车,车上大部分乘客从车门处或者砸破玻璃车窗后逃生。

被告人谌某甲放火后,坐在车尾欲同时结束自己的生命,但因忍受不住车内高温和烟熏,遂用手肘砸破车窗玻璃跳下大巴车。其认为大巴车着火后会爆炸,遂又趴到大巴车下等待汽车爆炸。因群众报警,消防人员于16时20分许某到现场灭火,并随后发现了趴在大巴车底部的谌某甲。

被告人谌某甲的纵火行为,致车内来不及逃生的乘客李某丹、肖某被当场烧死;乘客阳鹏全身85%面积深Ⅱ度烧伤;全义、杜某某、欧某某、汪某戊、邹佳林、李某己、张某丁、李某庚、殷峰、许某、蒋某某、曾斌、黄某、覃某、邓某某等被不同程度烧伤或逃生过程中受伤;湘x大巴车被烧毁。经鉴定,湘x大巴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况某、彭某某的证言以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处警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案发当日二人看到机场接送乘客的大巴车起火,遂报警,侦查机关接警赶到现场,经调查,发现趴在现场被烧毁大巴车车底的谌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将其送医院救治并控制。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经侦查机关现场勘查,在案发现场被烧毁的大巴车左某轮下西侧地面发现一蓝色金属防风打火机,在车右后轮北侧正下方地面发现一台黑色‘中兴K70’直板手机,在车右侧距客车北侧边缘10厘米、距车头500厘米处地面发现一红色塑料打火机;在车内最后一排中间及靠右的座位处有一具被焚烧的尸体,在最后一排靠右侧窗户的座位处有一具被焚烧的尸体;侦查机关将打火机、手机、玻璃瓶碎片等物品进行提取。

3、物证鉴定书和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侦查机关现场提取的蓝色和红色打火机上的生物成份系被告人谌某甲所留;从大巴车后部现场提取的玻璃瓶碎片及黑色灰烬残留物检出汽油成份。

4、证人王某乙、罗某某、邓某某的证言以及罗某某、邓某某的辨认笔录,三人均目击了被告人谌某甲在大巴车上两次点火,点燃一个包后致引发大火,以及三人通过对机场监控录像的辨认和对谌某甲本人进行辨认,证实谌某甲就是案发当日下午15时42分许某现在机场监控录像中登上大巴车后,在车上纵火的人。

5、证人邹佳林、全义、曾斌、黄某的陈述,均证实了案发当日大巴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坐在车子后排的一名男子点燃了一个包后,将包扔到车子的过道上引发大火。

6、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15时42分许某现在机场监控录像中的男子,登上大巴车后坐在最后一排,该男子就是在车辆行驶途中冲出来捡包的人,该男子捡包后其即其闻到了汽油味并听到了打火机打火的声音。

7、证人欧某某、张某丁、汪某戊、李某己、李某庚、许某、杜某某、刘某辛、汪某壬、戴某某、刘某癸、左某某、王某某、吴某、肖某某、刘某某、巫某某、蒋某某、苏某某、王某某、范某某、贺某、张某某、覃某、赵某某、何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乘坐大巴车从机场到长沙市区,途中大巴车后部起火,车辆被烧毁,部分乘客受伤。

8、乘客伤亡情况某计表、伤情检验鉴定的况某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法医学伤情检验意见书,证实乘客阳鹏全身85%面积深二度烧伤,乘客全义、杜某某、欧某某、李某己、张某丁、曾斌、汪某戊、邹佳林、李某庚、殷峰、许某、黄某、覃某、蒋某某、邓某某等多人被不同程度烧伤,其中曾斌、黄某、覃某、邓某某经鉴定为轻微伤。案发现场X号尸体系李某先、刘某香夫妇生物学女儿即被害人李某丹,X号尸体系肖某某、曹某某生物学女儿即被害人肖某;被害人李某丹、肖某的死亡原因经鉴定系被烧死。

9、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烧毁的厦门金旅牌x客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x元。

10、证人赵某某、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7月21日下午16时02分接到报警,到达现场灭火,一名男子因被水烫在车底大声喊叫,后消防队员将该男子从车底拉出来。

11、证人唐某某、秦某某、周某某证言,证实了2010年7月21日下午13时许某男子携带电脑包,坐车从益阳出发,约15时许某达长沙民航酒店下车。

12、侦查机关调取黄某机场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谌某甲于2010年7月21日下午15时42分许某上事发大巴车。

13、证人肖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女儿肖某因2010年7月21日外出未归,23日二人到长沙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警。

1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以及移动电话清单和短信清单,证实了案发当日16时18分,其打通谌某甲手机,谌某甲在电话中说“我不回来了,我会死了”,其听到电话中有消防车的叫声;还证实谌某甲因做生意亏本,打官司败诉后逐渐对社会有敌对情绪,经常收看收听国外反动媒体报道;谌某甲平日表现并无异常。证人谌某某、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家族无精神病史,谌某甲平时表现正常。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谌某甲一贯表现正常。

1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了对谌某甲居住的益阳市赫山区格林花园小区X栋X房进行搜查,扣押华硕笔记本电脑和联想台式电脑主机各一台,经鉴定该两台电脑均有浏览过境外反动网站的记录。

16、急诊经过、法医学人身检查报告,证实被告人谌某甲面部系受不充分燃烧的爆燃气体作用所致,距起火点很近,受伤处符合接触高温物体烫伤所致。

17、被告人谌某甲供述,其因生意失败,加之长期受境外媒体报道的影响,认为社会不公,后决定在机场大巴车上放火自杀,2010年春节后其购置了汽油并用大雪碧瓶装了两瓶汽油,2010年7月21日上午,其携带装有两雪碧瓶子汽油的电脑包,从益阳坐车到了长沙,从民航大酒店坐大巴车到达黄某机场后,当日下午4时许,又从机场坐大巴车返回长沙市内,在车行至机场高速时,其用所携带的蓝色打火机上的小刀将电脑包刺破,待汽油渗出后,用蓝色打火机点燃电脑包,将包丢至大巴车后部过道,因火以外熄灭,其又迅速起身将电脑包拾回,再持所携带的红色打火机将电脑包再次点燃后,又扔到大巴车后部的过道中,致引起大火,大巴车被烧毁,其因忍受不了车内的高温和烟熏,砸破车窗跳下车后,因认为大巴车起火后会爆炸,继而趴在大巴车底部,后被发现。被告人谌某甲对对侦查机关从现场所提取的打火机、手机进行了指认,确认系其作案时所携带的物品。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被告人谌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委托对大巴车进行物价鉴定的程序有瑕疵,该鉴定结论不应采纳为定案依据。经查,侦查机关委托鉴定机关对被烧毁的大巴车进行物价鉴定,虽系对鉴定人个人进行委托,但不影响鉴定结果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对该鉴定意见依法可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对被告人谌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鉴定结论有瑕疵,不应采信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谌某甲的指定辩护人申请对被告人谌某甲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甲因生意受挫,加之受境外网站负面宣传影响产生报复社会的犯罪动机,选择非富即贵的社会群体作为报复对象,并认为能够乘坐飞机出行的人员属于非富即贵群体,精心地选择了犯罪对象和目标;预先购买汽油作为犯罪工具,在犯罪的四个月前即从益阳到长沙踩点,并携带两个打火机作案,周某地策划了犯罪;在作案过程中,用刀划破装汽油的饮料瓶,让汽油溢出到电脑包上,两次点燃电脑包,执着地实施犯罪,积极地追求犯罪结果;放火后躲藏到车底下,企图通过车辆爆炸达到自杀目的,有意识地逃避法律制裁;放火前后给家人发信息、打电话,告诉妻子实施了犯罪,嘱咐妻子照顾好小孩等,说明被告人谌某甲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有明确、清醒的认识;上述一系列的行为证明谌某甲实施犯罪时思维清晰,行为严密,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被告人谌某甲家族无既往精神病史,其一贯表现正常。综上,对被告人谌某甲的辩护人申请进行精神病鉴定的请求,本庭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甲错误的将其个人生意受挫归因于社会不公,产生仇某和报复社会的念头,携带汽油与打火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被告人谌某甲的放火行为导致同车乘客二人被烧死,十多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被烧毁,造成重大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犯罪性质十分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其为报复社会,选择自己所认为的非富即贵群体作为犯罪对象,犯罪动机十分卑劣;其有计划有预谋地准备作案工具,勘查作案线路,选择作案地点,在作案过程中两次点火并刻意造成火势迅速蔓延,主观恶性极深。被告人谌某甲所犯罪行极其严重,虽认罪态度好,但不足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谌某甲的辩护人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谌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黎某

审判员兰志龙

审判员梁锋

二0一O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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