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47岁。
被告:李某某,女,46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超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打骂原告,一打就是几个小时,使得原告浑身上下伤痕累累,精神几乎崩溃,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和生活,被告还经常翻看原告的手机、办公室信件,并经常拿走手机及钱物。原告和被告均是再婚,没有生育子女,婚后也有购置什么家具,被告的生活费、衣物、手机、电动车、摩托车等费用均是原告出的。我们各花各的钱,没有共同存款。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无法维系。故请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婚后感情都很好,原告所说一打就是几个小时不是事实,虽然从去年以来因为家庭琐事有了点小矛盾,但整体婚姻质量还是很高。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发生矛盾后,双方没有及时沟通,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双方相互了解,婚姻基础尚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加深了解,加强沟通,消除误会,双方还是能和好如初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华超
审判员:白利军
人民陪审员:郭麦贵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