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彭某丙,男,系彭某乙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丙,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丁,女,系彭某乙之母。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曜中,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先锋,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己,男,系陈某戊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某勇、刘某庚,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辛,男。
委托代理人李平,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某乙、彭某丙、黄某丁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戊、刘某辛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09)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彭某丙(其本人也是上诉人之一)、上诉人黄某丁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曜中、谢先锋、被上诉人陈某戊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勇、刘某庚、被上诉人刘某辛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月28日晚7时许,被告彭某乙在其爷爷的陪同下,与谭皓仁等小朋友在自家前面燃放烟花炮竹,由于被告彭某乙所燃放的花炮不慎将正在对面马路自家门前玩耍的原告陈某戊左眼炸伤,致其左眼视物不清。次日,原告陈某戊到湘雅二医院手术治疗,花费医疗费用x.93元,该款已由被告彭某丙、黄某丁支付。原告陈某戊伤势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眼球挫伤、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外伤性白内障;构成七级伤残;后续需做角膜移植术、人工晶体移植术;后续治疗费约x元左右。由于被告彭某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原告陈某戊人身损害应由其监护人彭某丙、黄某丁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除了支付目前已经发生的医药费外拒不进行其他任何赔偿,致使原告没有经济能力进行后续治疗。为此,原告陈某戊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彭某丙、黄某丁于2009年9月18日向原告陈某戊预交了后续治疗费x元。
原审认为,本案系人身健康权纠纷。被告彭某乙燃放花炮不慎造成原告陈某戊左眼炸伤,虽然被告彭某丙、黄某丁已支付了前期治疗费用,但被告彭某丙、黄某丁没有继续及时支付原告陈某戊后续治疗费用,对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过错责任。对原告陈某戊要求被告彭某乙、彭某丙、黄某丁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其请求赔偿费用x.7元中的三张医药费发票共计574元,因其凭证与伤势治疗不相符及重复,法院不予支持;对其请求赔偿的护理费标准及时间不当,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其请求赔偿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彭某丙申请追加第三人刘某辛并提出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观点,因原告没有主张,不予采纳。对被告彭某丙提出的原告的司法鉴定多处违反法律规定、鉴定手段不明确等异议,因其只是提出异议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或者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法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彭某丙提出的原告父母未履行监护责任辩称意见,因法律和政策规定只是在其未成年的人在从事危险活动和可能给未成年人造成伤害的情况下监护人才承担未履行监护责任,而本案原告在自己家门口玩耍,被彭某乙燃放花炮不慎造成伤害,其监护人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对被告彭某丙此观点,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彭某丙、黄某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被告彭某乙造成原告陈某戊人体损伤费用x.07元,减去已先期支付给原告陈某戊的x元,被告彭某丙、黄某丁实际应赔偿原告陈某戊x.07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戊对第三人刘某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39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4050元,由被告彭某丙、黄某丁承担。
上诉人彭某乙、彭某丙、黄某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陈某戊与上诉人彭某乙一起燃放“太空礼花雷”,双方及其监护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陈某戊及其法定代理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陈某戊及其法定代理人应承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刘某辛销售“三无”产品-“太空礼花雷”,造成陈某戊人身损害,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几个小孩在缺乏监护的情况下燃放花炮,因花炮存在质量问题而发生的意外人身伤害纠纷,应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将意外事故责任全部归咎于上诉人,违反了公平原则。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陈某戊及其法定代理人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彭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刘某辛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其中刘某辛承担次要责任中的主要责任,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各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戊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辛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肇事花炮是“太空礼花雷”,肇事花炮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刘某辛处购买的,上诉人不能以在事后购买的花炮来证明被上诉人所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本案是一般民事侵权案件,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与被上诉人刘某辛无关。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刘某辛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三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彭XX的书面证言(彭XX在二审时已出庭作证),拟证明陈某戊受伤前与彭某乙等人一起在马路上放花炮,肇事花炮是从刘某辛处购买的。2、证人林XX的书面证言(林XX在二审时已出庭作证),拟证明陈某戊受伤前与彭某乙等人一起在马路上放花炮,肇事花炮出现意外情形。3、证人罗XX的书面证言,拟证明谭皓仁的录音是真实的。4、对罗XX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谭皓仁的录音是经过罗XX同意以及罗XX在场。5、现场照片,拟证明现场位于交通要道。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陈某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人林XX的当庭陈某没有异议,对证人彭XX的当庭陈某有异议,因为彭XX是彭某乙的祖父,有利害关系。林XX的书面证言称陈某戊与彭某乙等几个小孩在一起放鞭炮,被上诉人陈某戊认为这不是事实。证人罗XX在一审已经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即证据3、4不属于新的证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陈某戊当时是站在自家门口。被上诉人刘某辛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人彭XX、林XX的当庭陈某均有异议,因为彭XX是彭某乙的祖父,有利害关系。因证人林XX、彭XX已经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关于证据3、4、5的质证意见,同意被上诉人陈某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证人彭XX系上诉人彭某乙之祖父,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但是证人林XX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彭XX、林XX作为现场目击证人在二审出庭作证时所陈某的事实基本一致,证人陈XX、朱XX在一审出庭作证时均证实彭XX于2009年1月下旬在刘某辛处购买了花炮,故对证人彭XX、林XX在二审出庭作证时所作证言予以采纳。证人罗XX系谭皓仁的母亲,其在二审所作书面证言(证据3、4)与彭XX、林XX在二审出庭作证时所陈某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二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上诉人陈某戊、刘某辛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8日晚7时许,彭某乙在其祖父彭某成的陪同下在自家门前的小区X路上燃放花炮,陈某戊、谭皓仁、彭某丙之侄女等三位小孩在旁边观看,在彭某乙点燃花炮时,彭某乙、陈某戊、谭皓仁、彭某丙之侄女等四位小孩分散跑开观看,当彭某乙燃放一只名叫“太空礼花雷”的花炮时,该只花炮没有垂直升空,而是倾斜低空飞向正在跑开的陈某戊,并将其炸伤。该肇事花炮是彭某乙的祖父彭某成从刘某辛处购买的,属于无生产厂家、生产地址、生产日期、生产合格证的产品。2009年2月1日,黄某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刘某辛销售的“太空礼花雷”等花炮属于“三无”产品,彭某乙燃放“太空礼花雷”时将他人炸伤。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处,刘某辛暂给2000元给黄某丁,但由于黄某丁与刘某辛双方意见分歧太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彭某乙在本案纠纷发生是年仅8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及一般烟花燃放安全知识,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在其燃放烟花时,不仅应审验烟花质量,如查看烟花是否具有法定的质量标识等,还应认真阅看烟花燃放要求,并现场指导按要求燃放。但其父母未履行上述监护义务,致使彭某乙燃放不合格烟发并致他人伤害,因此,彭某乙的父母彭某丙、黄某丁具有过错,应对陈某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某辛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在未申请取得烟花炮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开展烟花炮竹的经营,且违规销售无生产厂家、生产地址、生产日期、生产合格证的“太空礼花雷”花炮给彭某成,是造成陈某戊左眼受伤致残的主要原因,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彭某丙、黄某丁的监护过错行为与刘某辛的过错行为相互结合,导致损害的发生,故彭某丙、黄某丁与刘某辛应对陈某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某戊的父母在陈某戊观看燃放烟花爆竹时,未予现场监护,具有过失,但因陈某戊在烟花爆竹点燃时即已跑开,应视为已经尽了一般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其父母的过失不构成重大过失,依法不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彭某乙、彭某丙、黄某丁一方和刘某辛一方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彭某乙、彭某丙、黄某丁一方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刘某辛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彭某丙、黄某丁与刘某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核,陈某戊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x.07元+彭某丙、黄某丁在陈某戊起诉前已支付的前期医疗费用x.93元=x元),其中彭某丙、黄某丁应赔偿x.4元(x元×40%=x.4元),减去已赔偿的前期医疗费用x.93元和后期治疗费x元,还应赔偿x.47元;刘某辛应赔偿x.6元(x元×60%=x.6元)。彭某丙、黄某丁与刘某辛对于对方承担的赔偿数额相互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彭某乙、彭某丙、黄某丁关于刘某辛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他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划分责任比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09)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彭某丙、黄某丁赔偿被上诉人陈某戊x.47元,被上诉人刘某辛赔偿上诉人陈某戊x.6元,上诉人彭某丙、黄某丁与被上诉人刘某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陈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39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二审受理费39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8100元,由上诉人彭某丙、黄某丁承担3240元,被上诉人刘某辛负担48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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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肖某星
审判员蒋立新
审判员罗国潮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王蓉
校对责任人:肖某星打印责任人:王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负责人经过安全知识教育;
(二)实行专店或者专柜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
(三)经营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负责人、经营场所地址、经营期限、烟花爆竹种类和限制存放量。
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