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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与被告孙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湖民一初字第2430号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族,农民,住(略)。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高某与被告孙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08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于当年九、十月份打着在洛阳新安县有工程让原告干工程的幌子,先后两次以家里有事手头不便为由在原告处借款3900元。借款时被告口头承诺几天便能归还,但事后被告没有实现承诺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不但不予还款还对原告出言不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某辩称:欠条属实,但被告先后两次还过原告700元钱,在此期间原告还用过我几次车;原告还欠我350元赔偿费应从借款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0月,被告孙某某先后两次从原告高某处借款合计3900元,并于2008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写明:“今欠到高某现金叁仟玖佰元,交口乡X村孙某某”欠条上有被告孙某某的签名及日期。2009年2月24日,原、被告因经济纠纷发生打架事件,后经派出所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高某赔偿孙某某350元损失费,并从孙某某欠高某的欠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对此协议也予以认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孙某某向原告高某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真实有效,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予归还。原告高某赔偿被告孙某某350元损失费,应从被告孙某某的欠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辩称其先后还过原告700元钱,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欠款355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40元,原告高某负担1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二民

审判员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00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崔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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