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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乙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乙,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30日经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黄某丙,中名(略)事务所(略)。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乙及其辩护人黄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中旬,被告人苏某乙向本屯的苏某丁、苏某戊、苏某某3人购买得19株人工种植的任豆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将其所购买的19株任豆树全部砍伐,断筒,后将所得的原木拉到其屯边的公路边堆放。2010年4月23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苏某乙在雇请司机麻某用货车将砍得的任豆树原木运往大化县销售途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扣押所运木材。经平果县林业局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苏某乙所砍伐的任豆树立木材积为16.1705立方米。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乙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苏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黄某丙认为,被告人苏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要求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间,被告人苏某乙在(略)伏琴村X林班3小班、2林班9小班与本屯村民苏某丁、苏某戊、苏某某,购买人工种植的任豆树19株。之后即擅自砍伐。2010年4月23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苏某乙将原木外运销售途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平果县林业局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苏某乙砍伐的任豆树立木材积为16.1705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平果县森林公安局于2010年4月22日晚接到一匿名群众报称,(略)伏琴村昌一屯的苏某乙与本屯林农购买活任豆树,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任豆树砍伐了十几株,并于当晚将原木往外销售,要求该局调查处理。

2、证人证言

(1)苏某丁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的一天,其将自己种植的任豆树9株卖给本屯的苏某乙。价格是砍下来后断筒,每立方米280元。

(2)苏某戊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苏某丁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一致。

(3)苏某戊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份,其帮苏某乙搬运任豆树原木并装车,苏某乙给其每天50元的工钱。

(4)苏某丁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苏某戊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一致。

(5)廖元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22日,其联系麻某来将苏某乙的任豆树原木外销,途经平果县都阳加油站路段被执法人员查获。

(6)麻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23日凌晨5时许,其通过廖元某联系,将苏某乙的任豆树原木运往大化销售,途经(略)都阳加油站路段时被林业执法人员查获。

3、被告人苏某乙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略)伏琴村X林班3小班、2林班9小班。

4、被告人苏某乙滥伐任豆树伐根检尺草单,证实被告人苏某乙滥伐任豆树的株树为19株。

5、平果县木材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木材检尺原始记录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任豆树原木数量为118根,立木材积为12.204立方米。

6、原木材积折算立木材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苏某乙滥伐任豆树立木材积量为16.1705立方米。

7、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苏某乙。

8、被告人苏某乙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中旬,其与本屯村民苏某丁购买人工种植的任豆树9株、与苏某戊购买9株、与苏某某购买1株,共19株,价格是砍下来断筒后,每立方米280元。之后即擅自砍伐,2010年4月23日早上6时许,其将原木运往销售途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业经公诉机关举证,法庭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乙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苏某乙宣告缓刑。辩护人黄某丙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从2010年7月28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27日止。罚金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仁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韦绥佳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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