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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官丙元与被上诉人徐州虹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蒋某甲、闫某乙、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刑某某、闫某己、蒋某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官丙元。

委托代理人郭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虹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瑞金,铜山县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蒋某甲。

原审被告闫某乙。

原审被告蒋某丙。

原审被告王某丁。

原审被告王某戊。

原审被告刑某某。

原审被告闫某己。

原审被告蒋某庚。同时为上述其他七名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上官丙元因与被上诉人徐州虹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运公司)、原审被告蒋某甲、闫某乙、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刑某某、闫某己、蒋某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2009)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官丙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强、虹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瑞金、原审被告蒋某庚同时作为原审被告蒋某甲、闫某乙、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刑某某、闫某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至2008年间,蒋某庚等八人从虹运公司处共签字运走红砖204.1万块,上官丙元、蒋某甲、闫某乙、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刑某某、闫某己、蒋某庚均认可砖价为0.184元/每块,上官丙元认可蒋某甲、闫某乙、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刑某某、闫某己、蒋某庚所拉的红砖均已交付给自己。虹运公司起诉认为上官丙元已付款22.4万元,尚欠x元未付。上官丙元则辩称已将货款全部支付完毕。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蒋某庚等人按照与上官丙元之间的运输合同,从虹运公司处为上官丙元提取并运输红砖,上官丙元收到上述红砖并称货款已经清偿,在其不能证明涉案红砖系他人购买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虹运公司与上官丙元之间存在买卖红砖的合同关系。虹运公司已供应204.1万块红砖,上官丙元应当足额支付相应货款。上官丙元辩称已全额支付货款,其作为买卖合同的购买方,对付清货款负有举证责任。鉴于上官丙元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相关主张不予采信。对余下所欠货款15.1544万元,上官丙元应当履行给付义务。蒋某庚等八人作为运输者,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上官丙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州虹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5.1544万元;二、驳回徐州虹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为1670元,由上官丙元负担。

上诉人上官丙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但本案实际上并无任何形式的合同。2、一审法院对于砖价的认定错误,认定价格高于砖块当时价格。3、一审中被上诉人虹运公司提交的单方出货单据中,其中一页明确写明已收现金5万元,被上诉人也对此表示承认,说明该单据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当作为欠款依据。4、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上官丙元与原审被告蒋某庚八人间到底是委托关系还是买卖关系没有查清。5、上诉人上官丙元与被上诉人虹运公司之间并无欠款纠纷,款项已经付清。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虹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官丙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蒋某庚八人均认为该八人与上诉人上官丙元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和是否拖欠砖款问题无关。

归纳二审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上官丙元是否尚欠被上诉人虹运公司砖款15.1544万元。

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官丙元与被上诉人虹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无书面合同,但是虹运公司将砖块交由蒋某庚等八人,后者将砖块运至上官丙元处,上官丙元亦认可已经将砖块接收,由此,在虹运公司和上官丙元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上官丙元与蒋某庚等八人之间的关系并不影响该买卖关系的成立和履行。上官丙元应当履行合同买受人的付款义务。上诉人上官丙元作为买受人应对货款已经全部付清的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其未能完成这一举证责任,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砖块价格问题,一审中上诉人上官丙元已经明确认可被上诉人虹运公司提出的砖块单价,其在二审中虽提出对价格的异议,但未提出足以推翻一审自认的相反证据,因此,对于砖块单价的计算当以双方在一审中均认可的0.184元/每块为准。同时,被上诉人虹运公司提供的出货单据上关于结算情况的记录,只是被上诉人单方关于账目的记载,不能够作为上诉人上官丙元已经将该出货单据款支付完毕的凭证,况且上诉人上官丙元并未提供出已结算的金额大于被上诉人虹运公司自认的22.4万元的证据。

综上,根据上诉人上官丙元已经认可收到204.1万块砖、单价为0.184元/每块以及被上诉人虹运公司自认上诉人上官丙元已支付22.4万元一系列证据,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上官丙元向被上诉人虹运公司给付砖款15.1544万元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官丙元的上诉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上官丙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演文

代理审判员张雷

代理审判员石镜霞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党梦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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