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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刘某某诉被执行人王某某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执字第275号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安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经理。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诉被执行人王某某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8日作出(2007)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x.66元、护理费2139.90元、伤残赔偿金x.34元、伙食补助费1700.00元、交通费4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共计款x.90元的70%即x.83元,赔偿原告刘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总计x.83元,被告王某某已赔偿8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被告王某某其中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x.66元中的8000.00元和伤残赔偿金x.34元予以赔付清偿(该款额该合同赔偿后,应从第一项判决中判决被告王某某所承担的赔偿额中扣除)。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原告承担150.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35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执行,2009年5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五日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执行回款x.34元,余款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自愿达成一致,案件受理费500.00元,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扶余县法院(2007)扶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玉林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齐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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