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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54岁,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舞刑初字第X号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吕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23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拖拉机沿舞钢市X乡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孙某路段时,为躲避袁某驾驶的电动车,将行人孙某某轧成重伤。被告人吕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孙某某系农业户口,自2009年8月23日住院,于同年9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32天,花费住院费x.35元,复查费76元,鉴定费160元。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人吕某某亲属已支付孙某某医疗费81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另外,被告人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22元(已支付8150元已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以上费用共计x.09元,二人互负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上诉称:被告人吕某某赔偿少,一审应当追加吕某安(吕某某之子)为共同被告人。

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称:认定其负主要责任不当,一审法院量刑过重,其已经支付被告人部分药费,判决其与袁某承担连带责任不当。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上诉人吕某某、孙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孙某某称“被告人吕某某赔偿少”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的判赔数额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一审应当追加吕某安为共同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吕某某称“认定其负主要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有交通部门责任认定书,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其已经支付被告人部分药费,判决其与袁某承担连带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其有期徒刑二年,在法定范围之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判赔适当。上诉人孙某某、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艳丽

审判员徐发营

审判员查国防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泰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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