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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赵某诉咸阳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博,咸阳市X区吴家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咸阳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X年X月X日生,该公司销售部经理。

原告刘某、赵某诉被告咸阳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2日原、被告达成购买彩虹半岛商品房协议,原告支付了3万元定金,2008年3月20日双方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至2010年9月30日交房期限时,房屋建设仅完成了主体部分,现被告至今仍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8845.5元。

被告辩称:2008年起国家对房地产业进行调控,对房地产开发商限制银行资金发放,使开发商资金受到影响,导致开发周期拉长,延期交房,该因素属国家政策性因素、非出卖人所能控制因素,应属免责事由,该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购房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权利义务明确。

2、交款收据六张,共计342648元。证明原告房屋全款已付完。

被告质证:证据1、2均认可,无异议。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文件4份、关于调整容积率的申请1份。证明被告延期交房因国家政策性因素及非出卖人所能控制因素影响导致,系合同约定延期交房免责事由,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所要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交证据,因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所要证明问题,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商品住宅房彩虹半岛房屋一套,双方约定购房价款为342648元,原告于2010年3月19日支付总购房款,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前将合同约定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另约定,被告逾期交房,应自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按每日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0年3月19日原告累计支付总购房款342648元。2010年9月30日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至开庭前被告已逾期交房550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咸阳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赵某支付违约金18843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92元,由被告咸阳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军凯

代理审判员鱼跃

人民陪审员雷光锋

二O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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