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70年9月出生。
被告新乡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胜绿花园营业楼。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新乡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耿庄花园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04.788平方米,每平方米的单价为838元,合计款为x元。合同还约定如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但原告接到房权证后发现房权证上登记的建筑面积仅为92.70平方米。另外,被告赠送原告的小院和地下车库没有办任何手续。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不予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房屋面积误差3%以内部分的房价款2634.67元并双倍返还面积误差3%以外部分的房价款x.14元,共计x.81元。并要求将赠送原告的小院和地下车库完善相关产权手续(即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小院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和车库的房权证)。
被告新乡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发票一份;3、房权证一份;4、广告宣传页一份。
被告新乡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新乡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销售新乡市凤泉区耿庄花园的房屋发出广告。被告在发放的售房宣传页上承诺:地下车库,赠送一户一间;一层配有小院。2004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翟某某向被告新乡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新乡市凤泉区耿庄花园的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共104.788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838元,共计款x元;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因设计变更造成面积差异,双方不解除合同的,应当签署补充协议;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其中装饰、设备标准第10项记载的内容为:地下车库一户一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x元。2005年1月27日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向原告发放房权证,房权证显示原告所有的位于新乡市凤泉区X路西段耿庄花园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2.70平方米,原告房权证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比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房屋建筑面积少12.088平方米。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带有一小院,并向原告赠送一间地下车库,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未注明小院、车库的位置、面积以及权属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104.788平方米的房款共计x元,而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2.70平方米,比合同约定面积少12.088平方米,系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2634.67元并双倍返还房屋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x.14元,共计x.8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地下车库的房权证,因原、被告双方只是在合同装饰、设备标准中约定了地下车库一户一间,但对车库具体的位置、面积大小均无约定,且原告提交的宣传广告页对被告向原告赠送地下车库的是所有权还是使用权均未注明。同时,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小院的土地使用权证,被告虽在广告宣传页上写有一层配有小院的内容,但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是否配小院及小院的权属、大小等均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车库房权证及小院土地使用权证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新乡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翟某某房屋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2634.67元并双倍返还房屋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x.14元,共计x.81元;
二、驳回原告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新乡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敬
审判员梁晓明
审判员尚泉水
二○○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王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