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XX,榆中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邸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丈夫。
被告季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石XX与被告季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志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季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X诉称:2009年1月8日,被告季XX因做生意向我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生意资金到位后还款,并约定给我每月1%的利息。后因我要用钱,向被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推诿不付。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季XX辩称:5万元的借条属实。但原告于2008年4月6日向我借款12万元,同年8月18日借款13万元,共计25万元,借条是原告女儿邸维清所写。2008年11月7日因我家娶邸维清做儿媳,以买房名义我又借给她8万元。原告所诉5万元本来是给我的还款,但原告以女儿婚嫁要挟,将欠条收回并迫使我打下借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双方因借贷关系酿成纠纷导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称对原告享有债权且借条因胁迫所写,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正常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XX给付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法院专递资费200元,合计725元,由被告季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曾志年
2010年8月3日
书记员安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