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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义某甲与被告义某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永法民初字第210号

原告义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莲秀,湖南省都庞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x。

原告义某甲与被告义某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3月10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定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建祥、人民陪审员王年文参审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杨湘良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义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莲秀,被告义某乙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某甲诉称,1997年原告经相关部门批准,在自家的牛栏屋地基上建造了现在居住的房屋。南面的空地一直是原告一家生产、生活的必经通道。在2008年10月初,被告义某乙在没有办理任何建房手续的情况下,紧挨原告家的房屋建房,将原告一家数十年来生产、生活的唯一必经通道全部堵死。原告一家只能绕一大圈从另一端侧着身子勉强通行。为了维护原告的通行权,恳请法院判决拆除原告的房屋。

被告辩称,原告义某甲的住房原来是队里的牛栏地,其通道是往西走的,并不是从被告现建房的这一方向出入。2008年10月6日,被告动工建房的基地是自己的牛栏地不是历史通道。开工的第六天双方协商被告同意拆除新建的楼梯以便原告通行,但原告不同意补偿拆除楼梯的损失;再说,原告房屋也有另外的通道,请求法院公正裁判。

经审理查明,义某甲的房屋是1997年经政府批准建造的,该房的南面是被告义某乙的牛栏基地,该地在没建房时就成为原告家比较方便的通道,2008年10月6日被告义某乙在该牛栏地上违法建房后,原告认为影响了自己的通行,被告则认为自己建房的基地是自己的宅基地,现在原告也有出入通道,为此,原、被告双方曾协商拆除被告义某乙建造的1.12米宽的楼梯作通道,但由于拆除楼梯的损失原告不愿补偿。为此,原告义某甲认为被告义某乙侵害了通行权而诉至法院,要求拆除被告非法建筑,维护原告的通行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房屋建造的合法审批手续;2、义某忠、义某武及村委的证明证言;3、现场照片:4、现场草图;5、基地契约。

本院认为,原告义某甲与被告义某乙都是同村X村民,理该和睦相处,而被告义某乙在没有任何建房审批手续建房是不对的,但原告义某甲提出拆除被告义某乙的违法建筑依法由行政部门处理。且从目前的现状看,被告的建房处不是原告的唯一的通道。对于原告的出入有一些影响,但并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义某甲的诉讼请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义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义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定杰

审判员唐建祥

人民陪审员王年文

二○○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杨湘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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