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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川县公安局因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行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该局水寨派出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72年6月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中旺,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宋某某,男,1986年5月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伊川县公安局因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伊川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席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中旺,原审第三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O08年2月5日下午5时左右,原审第三人宋某某酒后驾车行至水寨镇X村公路旁,将该村王某宽夫妇撞伤,原审第三人离开现场至白沙乡又返回出事现场后,被多人拦住殴打,车身多处被砸伤。上诉人伊川县公安局出警调查后认定,参与殴打原审第三人的人员中有被上诉人王某某,遂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了伊公(水)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某某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王某某对此决定书不服,向洛阳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2008年7月9日洛阳市公安局作出洛公复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伊川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王某某仍不服,遂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在接到王某某的起诉状后于2008年12月24日向伊川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伊川县公安局于2009年元月8日作出答辩状,并于开庭审理前向法院提交了有关证据。另查,对王某某拘留十日的处罚已经执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接到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后,应该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所有证据和依据,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应提供的证据和依据,依法应视为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撤销了被告伊川县公安局于2O08年3月13日作出的伊公(水)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判后被告伊川县公安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伊川县公安局上诉称,上诉人所作出的伊公(水)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于2008年2月25日下午,伙同他人将宋某某(第三人)打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被上诉人王某某作出拘留十日,并处5OO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伊川县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在接到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所有证据和依据,视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证据和依据,即判决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撤销。事实上,上诉人于接到应诉通知书后即积极的着手书写答辩状,复印证据材料等,并在指定期限内多次到伊川县人民法院行政庭提交该证据材料,但因主办法官不在,均未提交成功,但至开庭审理前,上诉人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全部证据材料交于合议庭,并且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法庭的主持下进行了质证及辩论,被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履行法定职责,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程序合法,为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收集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行政违法人予以行政处罚,符合人民的利益,该行政处罚决定应得到法律的确认以及维护,以保障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确定性、权威性。因此,上诉人作出的伊公(水)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通过审理,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伊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以维护行政处罚的确定性,法律性。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一、答辩人王某某的一审起诉状,伊川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4日送达给伊川县公安局,该局在法定时间内既未提交答辩状,又未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伊川县公安局的答辩状上显示,其制作时间是2009年1月8日,其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的时间则是在开庭审理之前,对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亦认可。2、该局声称在法定时间内多次到伊川县人民法院行政庭提交证据材料,但因主办法官不在,均未提交成功。上诉人这样说与事实大相径庭,实际情况是:在答辩人王某某与代理人的一再催问下,伊川县人民法院行政庭内勤曾一连三次通知公安局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该局一直置若惘闻、拖延不交。3、答辩人在一审开庭时对该局未在法定时间内提交答辩状和有关证据材料提出了异议,该局代理人顾左右而言他,没有正面回应。从以上情况来看,一审法院视为该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从而予以撤销是完全正确的。二、上诉人伊川县公安局一审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之间存在矛盾、漏洞百出,故其所谓证据依据不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不能予以认定:1、第三人宋某某在伊川县公安局第一次询问笔录中承认“不知道是谁殴打”,但事隔一个月后,在第二次笔录中又声称“是王某某殴打”,前后矛盾。2、第三人宋某某为什么在伊川县公安局第二次笔录中又改称是答辩人王某某殴打呢原因是:宋某某父子曾雇佣王某某给他家里开过车,他们在事发后听人说,王某某曾到过发案现场,故一再要求王某某提供出殴打宋某某之人,否则就叫派出所拘留答辩人。3、证人王XX是宋某某交通肇事时车上的乘员,他在第一次笔录中也承认“不知道是谁殴打”,但后来派出所作辩认笔录时,又说是王某某殴打呢是因为:作辨认笔录当天,宋某某父子和王某伟都在派出所等侯,王某某来到派出所时其三人都已看到了王某某。另外,本案第三人宋某某对一审判决没有上诉,应为服判。也可从侧面证明上诉人对答辩人进行处罚是冤枉的。综上所述,伊川县公安局以殴打他人为由,对答辩人王某某处予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是一起典型的冤假错案。故一审法院依法撤销伊川县公安局作出的伊公(水)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是一次公正的判决。为此,特作以上答辩,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第三人宋某某答辩称,王某某打人的事实是公安局看监控录像后认定的,不是随便认定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伊川县公安局在上诉状中称其在指定期限内多次到伊川县人民法院行政庭提交证据材料,但因主办法官不在,均未提交成功,而在庭审中又辩称是经常和法官沟通后就晚提交证据,已形成惯例,本案也是和法官沟通过了,虽未提交书面延期举证申请得到法院准许,但应视为法官默许。但这两个理由不仅前后矛盾,且均不能成为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和依据的合理及合法理由。故,伊川县公安局在接到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应提供的证据和依据的事实成立,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视为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判决撤销其所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伊川县公安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江

审判员:徐超英

代审判员:叶乃君

二○○九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任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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