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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与被告上海某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翁某

被告上海某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翁某与被告上海某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汤继荣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诉称:2009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负责空调销售、安装业务的信息收集、签约等工作,对于原告签约的买卖业务和安装业务约定了不同的提成标准。2009年5月4日原告代表被告与周翠萍签订了一份设备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合二为一的工程合同。现工程已完工,原告却一直拒绝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应得的提成。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提成款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海某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及被告与周翠萍签订工程合同均属实,但该工程合同系完整独立的安装承揽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安装业务的提成标准计算提成。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编外业务经理,负责被告公司空调业务和其他业务开拓和发展,原告主要负责公司空调销售、安装业务的信息收集、跟踪、签约和资金的催收工作,并对开发成功的业务,承担一部分公司工程部难以处理的协调工作和财务部催收工作需要的协调工作;被告公司整个系统和公司领导为业务部提供全方位的支持;对于原告以被告名义定的工程合同并由原告自己组织施工完成的,按合同额的2%支付管理费用,对于完全由原告独立为被告签约的买卖合同,去除成本(含资金占用成本)和税收后,利润部分按50%提成,安装业务去除税收、直接产生的成本(含资金占用成本)外的利润(公司管理费用不计算在内),按利润总额的20%提成或者按安装总额的4%提成;对于公司给予的信息,最后完全由原告独立完成的项目,提成按以上提成标准的80%计算。对于在项目签约过程中需要依靠公司领导的力量完成的,根据公司投入精力和技术力量的大小,按以上提成条款的10-80%计算;买卖业务的提成在买卖业务结束后进行结算,工程项目的提成在工程款收款达到50%后,按预算的利润先按以上标准的40%支付,工程结束、款项全部收回后再进行结算支付。2009年5月4日,被告与案外人周翠萍(甲方)签订一份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按照工程预算就南郊别墅X号地源热泵中央空调安装工程进行安装施工,工程款总价为x元,甲方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作为合同附件的工程预算对空调系统相关设备的品牌、数量、价格及工程各部分的人工费金额等有较明确的约定。该合同尾部有被告公司盖章及原告签名。在审理中,双方共同确认:按照工程合同总价款x元、设备买卖部分利润x元、安装部分总价x元作为本案计算原告提成的基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合作协议、工程合同及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所涉工程合同的性质如何认定,原告认为合同包含了买卖业务和安装业务两部分,应当分别计算提成,被告认为合同系完整独立的安装承揽合同,应以安装业务标准计算提成。本院认为,从被告与客户订立的工程合同内容来看,本身包含了设备买卖和安装两部分,合同附件对两部分的预算也有较明确的约定,可以独立计算,双方当事人也就相关金额取得了一致意见,且被告在多年从业经历中也很少出现单独与客户订立空调设备买卖的合同,故工程合同应当以兼有设备买卖和设备安装的混合合同认定较符合双方订立合作协议时的本意,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买卖和安装不同的标准支付原告应得的提成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翁某提成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6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继荣

书记员曾海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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